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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哈麦得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哈麦得,男,39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哈麦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邢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哈麦得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马哈麦得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6时55分许,被告人马哈麦得驾驶甘x号解放牌大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处时,尾随撞于停靠在紧急停车带和行车道上的罗××驾驶的豫x号中威牌卧铺大客车,致使豫x号车又前冲撞于停放于前部的李兆峰驾驶的豫x号昌河牌面包车,后豫x号车又撞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甘x号车乘车人马由苏夫(马哈麦得之子)死亡,马哈麦得、罗××和豫x号车乘车人张××、李××、范××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X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洛阳大队认定,马哈麦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马哈麦得一直在逃,于2010年1月7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豫x号中威牌卧铺大客车车主胡××已赔偿部分损失,并放弃对被告人马哈麦得的索赔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哈麦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罗××、李××、范××、张××、马××、马×××的证言,胡××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司法鉴定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洛阳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哈麦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其儿子死亡、多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哈麦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此次事故造成被告人自己儿子死亡,且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的车主已赔偿了部分损失,考虑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哈麦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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