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所(略)。
被告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州工业开发区X街X号南创展家居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珠江房地(略),住所(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珠江房地(略),住所(略)。
被告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天健公寓五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原告高某诉被告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珠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李某某,被告茂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其拥有专利号为x.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5日,现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高某于2009年7月21日发现由被告珠江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马驹桥附近的珠江逸景家园房地产项目安装使用的隐形纱窗采用了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堵头,涉嫌侵犯了高某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此,高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珠江公司、茂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判令珠江公司、茂华公司赔偿高某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判令珠江公司、茂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珠江公司辩称,珠江公司对涉案专利并不知晓,而且珠江公司只是珠江逸景家园的开发商,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和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因此,珠江公司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茂华公司辩称,茂华公司对涉案专利并不知晓,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茂华公司生产和安装,高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茂华公司制造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请求法院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9月22日,高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堵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形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15日对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9,专利权人高某。目前,该专利的法律状态为有效。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2的内容为:
“1、一种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堵头,包括主体及其一端的滑舌和另一端的连接凸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舌为金属薄片形,其下端为圆滑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堵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舌由纵向截面近似为V形的金属片弯曲而成,在其上部设有与纱网的连接孔,在其一端有一凸端插入所述的主体端面对应的插孔内相互连接。”
2009年7月21日,在天津市河东公证处的监督下,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来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国家环保产业园区的珠江逸景楼盘进行实地勘察和拍照:由每栋楼的外部观察到每栋楼窗户上安装的纱窗均为同一样式,在进入X号楼X单元X房间对该房间内所安装的纱窗进行勘察后发现,该纱窗拉梁堵头包括主体及一端的滑舌和另一端的连接凸柱,滑舌为金属薄片形、下端为圆滑面,并由纵向截面近似为“V”形的金属片弯曲而成,在其上部设有与纱网的连接孔,在其一端有一凸端插入所述的主体端面对应的插孔内相互连接。经初步估计,该栋楼已经安装了约6000扇纱窗。公证人员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制作《现场记录》一份,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制作了《现场勘察记录》一份并用数码照相机拍照获得照片18张。天津市河东公证处出具了(2009)津河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将经公证勘察和拍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对比。高某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经公证勘察和拍照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自动纱窗拉梁堵头,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根据(2009)津河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现场勘察记录》的记载及和所附照片反映的相关技术内容,该纱窗拉梁堵头包括主体、安装于主体一端的滑舌和位于主体另一端的连接凸柱,滑舌为金属薄片形,滑舌的下端为圆滑面;滑舌由纵向截面近似为“V”形的金属片弯曲而成,在滑舌的上部设有纱网连接孔,在滑舌的一端有一凸端插入所述主体端面对应的插孔内与主体相连接。
根据上述对比,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内,侵犯了其所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珠江公司及茂华公司均认可经公证勘察和拍照的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未提出相反意见,但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在其一端有一凸端插入所述的主体端面对应的插孔内相互连接”在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中并没有体现,故不能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内。
被告珠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007]施建字第X号)、《钥匙发放登记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x)、(2006)高某终字第X号判决书的网络打印件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楼栋的施工单位是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公证书所涉及到的X号楼X单元X号房间已于2009年5月23日交付业主使用;高某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了独占许可协议,不应当再与他人签订授权许可协议,也不能依据与他人签订的授权许可协议主张经济损失赔偿。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高某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007]施建字第X号)、《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x)和(2006)高某终字第X号判决书的网络打印件的真实性,但因被告珠江公司提交的《钥匙发放表》缺少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高某承认其确与天津捷高某贸有限公司签订过“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天津捷高某贸有限公司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但该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的授权期限已于2007年12月届满。
上述事实,有高某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2009)津河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授权许可协议等证据材料;珠江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007]施建字第X号)、《钥匙发放登记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x)、(2006)高某终字第X号判决书的网络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15日授予高某的名称为“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堵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9),现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有体现。
对于珠江公司在本案庭审时提出的在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没有显示出有关“在其一端有一凸端插入所述的主体端面对应的插孔内相互连接”的技术内容、故不能依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该技术特征的主张,本院认为:公证书所附照片中虽未清楚显示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了上述技术特征,但公证书所附《现场勘察记录》已明确记载了“在其一端有一凸端插入所述的主体端面对应的插孔内相互连接”的内容。珠江公司虽然认为《现场勘察记录》存在主观臆断,对该公证书中上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认为该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已有体现。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内,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珠江公司认为公证书所涉及到的珠江逸景家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已于2009年5月23日交付业主使用,安装有涉案侵权产品的纱窗系由房屋业主安装,而并非由珠江公司安装;安装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纱窗是由珠江逸景家园房地产项目的施工单位购买和安装,珠江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买卖双方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一条交付条件”中明确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项所列条件: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而《钥匙发放登记表》既不是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也不是上述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不属于该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所约定的交付条件,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珠江逸景家园X号楼X单元X号商品房已于2009年5月23日交付业主使用;第二,依据第X号公证书所附的《现场勘察记录》,“从每栋楼的外面可以观察到每栋楼窗户上安装的纱窗样式是一样的”,因此,表明2009年7月21日之前,珠江逸景家园房地产项目中的纱窗安装工程已经完成,而且这些纱窗应系统一安装;第三,根据买卖双方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关于“装饰和设备标准的约定”,珠江公司作为出卖人在将售出的房屋交付买受人时,内外墙、顶棚应已刷有涂料,室内地面应已铺设地砖或实木复合地板,入户门、室内房门和外窗等均应安装完毕,且“外窗为铝合金断桥中空玻璃窗”,通常情况下,纱窗系玻璃窗的一个组成部分,应与房间内所安装的玻璃窗在设计风格、样式、色彩、图案、结构等方面相匹配,并且通常由制造商成套制造、销售,由使用者成套购买、安装和使用,(2009)津河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也显示出纱窗与玻璃外窗在风格、色彩、样式和结构等方面的相互匹配性,由此,根据买卖双方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应当认定纱窗系房屋外窗的一部分,由出卖人珠江公司在房屋交付时一起交付买受人,故珠江公司提出的纱窗系由业主自行安装的主张不能成立。
虽然珠江逸景家园房地产项目的施工单位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和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但作为该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单位的珠江公司未就其与施工单位双方是否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双方是否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等内容提交相应的证据,故珠江公司主张纱窗系由施工单位购买和安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珠江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不能证明其所使用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珠江公司对其使用涉案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及向专利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珠江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使用范围、产品的销售价格及一般利润率等因素予以酌定。对于珠江公司提出的高某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了独占许可协议、不应当再与他人签订授权许可协议、也不能依据与他人签订的授权许可协议主张经济损失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高某与天津捷高某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日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天津捷高某贸有限公司因此而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但该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的授权期限为三年,已于2007年12月31日届满,因此,在该“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约定的独占许可授权期限届满后,高某有权就发生在独占许可授权期限届满后的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可以以与他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作为经济损失赔偿的依据。
鉴于高某指控茂华公司制造、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而茂华公司也并不认可涉案侵权产品系由茂华公司生产、销售和安装,故高某指控茂华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本案“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堵头”(专利号:x.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纱窗拉梁堵头”产品;
二、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三、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高某负担800元(已交纳),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人民陪审员祁轶军
二Ο一Ο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