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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41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采用化名方X,冒充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以帮助被害人的亲属安排工作、帮助贷款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于某某、闫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现金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确实骗受害人的钱了,但没骗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3月份到2009年10月底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X,冒充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以帮被害人陈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和为勾机加油、修勾机为由,先后共骗走被害人陈某某现金共计x元。

2、2008年3、4月份到2008年10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X,冒充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以帮被害人于某某的外甥安排工作和办房产证、出车祸急需花钱为由,先后共骗走被害人于某某现金共计x元。

3、2008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X,冒充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以帮被害人闫某某的女儿安排工作和开办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共骗走被害人闫某某现金共计x元。

4、2008年3月底到2008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X,以帮被害人徐某某到银行贷款需请客吃饭和要缴纳有关费用为由,先后共骗走被害人徐某某现金共计x元。

5、2008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与被害人徐某某合伙给工人发放福利、要办理有关税票但要请客吃饭为由,骗走被害人徐某某现金420元。

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所骗赃款全部予以挥霍,致使所骗赃款无法返还。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于某某、闫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的陈某、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汇款凭证、建行存取款记录、协查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所诈骗金额有异议,但无提供相应证据,故本庭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且诈骗情节特别严重,应从重处罚。但因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亦可在量刑上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兰国艳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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