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又名蔡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傅伟仙,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勉强维持。近几年来,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不务正业,还经常殴打原告。自2006年3月开始,原告离家在外与被告分居生活。2008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陈某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2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杨。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某标。长子陈某杨现在外打工,已独立生活。次子陈某标,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12月,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恢复,原告因此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照片一张,欲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19日采用虚增年龄办法办理结婚登记、生育长子陈某杨,次子陈某标及曾遭被告殴打等事实;原告还提供(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可以证明原、被告采用虚增年龄的办法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长子陈某杨、陈某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现已达结婚实质要件,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已满一年,而且被告在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没有到庭对夫妻关系改善作进一步的努力。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次子陈某标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是合理的,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子陈某标由原告林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林某某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国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欧群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