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武陟县谢旗营办事期间,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一辆蓝色“葛天”牌机动三轮车(价值8174元),而以3750元介绍被告人李某某购买。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车是赃物,而予以购买。该机动车系武陟县X镇X村闫香于2009年11月22日晚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归还被害人。
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均作了供述,且有被害人闫x的陈述、证人杨xx等人的证言、武陟县公安局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均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崔泽海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