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与北京蓝旗兴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x-2),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

法定代表人冀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北京市名谦(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蓝旗兴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云店镇政府)与被告北京蓝旗兴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旗兴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东爱、高俊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云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旗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云店镇政府诉称:2005年,被告在大兴区X镇有一块具有使用权的土地,被告把这个地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了农业银行。当时北京市民政局想要用这块地,但因涉及银行抵押,蓝旗兴业公司无力偿还借款,解除抵押。后来原告为解决企业的实际困难,借款900万元,帮助被告将贷款还清,解除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借款到账之日起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当时被告口头承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利息,因为没有书面的材料,所以原告认为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比较合理。故起诉,要求被告蓝旗兴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5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青云店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及进账单。

被告蓝旗兴业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青云店镇政府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及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12月,青云店镇政府与蓝旗兴业公司口头约定,蓝旗兴业公司向青云店镇政府借款900万元,蓝旗兴业公司从借款到账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年12月26日,青云店镇政府给付蓝旗兴业公司北京市大兴区X镇财政所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900万元。同日,上述借款进入蓝旗兴业公司账户。此后,蓝旗兴业公司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蓝旗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青云店镇政府为非金融企业,青云店镇政府与蓝旗兴业公司之间的口头借款合同,因违反了相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蓝旗兴业公司因此取得的900万元借款应返还青云店镇政府;关于利息,青云店镇政府主张从借款到账之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存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市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北京蓝旗兴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北京蓝旗兴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市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借款九百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北京蓝旗兴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从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万二千五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北京蓝旗兴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彬

人民陪审员秦东爱

人民陪审员高俊英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蒋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