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饶志兴,汉中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饶志兴、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和被告因婚前缺乏必要了解,相互约见较少,草率结婚,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怪异的秉性逐渐表现出来,睡懒觉、喝烂酒是他的专利,对家庭的生计不管不问,一贯好逸恶劳,且经常为家庭琐事与我发生吵闹,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为了求生,我被迫与2001年正月外出打工,当年10月回家看望儿子及父母时,被告将我拒至门外,两年后,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从2001年10月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我和吴某与1984年经人介绍谈婚结婚,属男到女家落户。从结婚到现在,已26年之久。但吴某却不守妇道,总是想八非非,红杏出墙。2001年她和一个叫曾某的人在甲地姘居。两人还狠狈为奸,残酷地将我打伤。她现在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她要满足我三个争件:一是她和曾某要赔偿我的医疗费、住院费等x元;二是她要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x元:三是由吴某支付我x元的住房帮助费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84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吴某,现年26周岁。2001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吴某离家出走,后和另一男子曾某在甲地同居生活至今。2003年,原告吴某曾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两人夫妻感情仍未及得到丝毫改善,一直分居生活,在此期间,刘某曾向法院提起对吴某的重婚起诉,后撤诉。原、被告婚后购有土木结构正房四间,偏厦两间,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欠村组债务1900元。2010年原告吴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和好无望,被告刘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吴某支付其辩请中的相关费用。原告吴某则表示,可以放弃房屋的分割权,但拒绝支付其他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调解笔录、庭审笔录、村组证明、(2003)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相互珍惜感情,和谐相处,共同操持家庭。但原告吴某在和被告刘某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和其它男子长期同居生活,造成同被告分居生活十年之久,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原告吴某负有过错责任。被告刘某要求吴某和曾某赔偿其医疗等费用的诉请,刘某可在掌握了充分证据后另案起诉;被告刘某要求吴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辩请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吴某与刘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瓦房四间、偏厦两间归刘某所有。
三、欠村组债务1900元,由刘某、吴某各清偿一半。
四、离婚后,刘某生活有一定困难,由吴某一次性支付刘某生活困难帮助费x元。
以上金钱给付条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结。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犊
人民陪审员:秦建荣
人民陪审员:余永杰
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鲁荣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