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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永中法行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永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X区一华电脑外语培训中心业主,身份证号码:(略)。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永工商案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王兴亮以永州市X区一华电脑外语培训中心名义于2007年6月10日与广告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后,未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和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擅自在永州市X区X路X号原老火车站办公楼楼顶发布户外广告,广告内容为“一华电脑外语学校、咨询热线:(略)、教学内容、常年招生、安排就业、学校标志”等内容,广告费为人民币陆万零壹佰陆拾陆元整(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兴亮的行为违反了《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发布下列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一)利用户外场所、空某、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的规定,属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行为,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永工商案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补办户外广告登记手续,并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其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罚正确。该行政处罚决定于11月7日邮寄送达被执行人王兴亮,王兴亮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催缴罚款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对逾期75天加处罚款45,000元一并申请执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但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加处罚款或者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当事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对逾期75天加处罚款应按20,000元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永工商案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对王兴亮罚款人民币20,000元和加处罚2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1,000元,由被执行人王兴亮负担。

以上共计41,000元,由被执行人王兴亮在收到本裁定书三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蒋跃兵

审判员何时槐

审判员杨某军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唐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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