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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丁、安阳市X区第二初级中学侵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系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又名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告张某丁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张某丁母亲。

被告安阳市X区第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校校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丁、安阳市X区第二初级中学侵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张某丙、诉讼代理人王爱军、被告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戊、张某己、被告安阳市X区第二初级中学的校长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安阳市X区第二初级中学的学生。2009年11月11日18:50至19:00之间,原告在学校上学期间被被告张某丁打伤,在原告被打过程中,学校教师未能及时制止,原告被打伤后,学校也未对原告伤情采取积极的救治,也未合理解决。经诊断,原告头部肿胀、面部外伤、左耳外伤,原告因经济困难,未能住院治疗,只能在家医治,花去部分医疗费用。自原告被打伤后,精神时时处于一种惊慌恐惧之中,已严重影响原告的学习、生活。被告张某丁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X区第二初级中学没有履行自己必要的管理义务,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21.57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李某甲因班级少钱,诬告被告张某丁,被告找原告理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小伤情,事情因原告引起,后果应自己负责。原告诬告被告张某丁,使被告蒙受不白之冤,辍学在家,被告心理受到严重创伤,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补课费等共计3100元。

被告安阳市X区第二初级中学辩称,学校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张某丁系被告安阳市X区第二初级中学学生。2009年11月11日晚自习前,被告张某丁在学校将原告李某甲打伤,经安阳市X区医院诊断为左耳外伤及面部外伤。原告先后到安化集团职工医院、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安阳市X区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029.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安阳市X区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4张、照片4张某丁以证明,以上证据均当庭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丁将原告李某甲打伤,其行为存在过错,由于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被告安阳市X区第二初级中学作为学生的管理方,有责任在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负责学生的人身安全,两名学习在学校发生打架,虽然事发突然,学校来不及制止,却也说明学校在安全防范方面存在一定的疏忽,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丁疗费1029.6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原告主张某丁营养费、护理费,由于原告张某丁未住院治疗,且无医嘱,本院不予保护。上述费用共计2229.6元,由被告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赔偿2000元,由被告安阳市X区第二初级中学赔偿229.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戊、张某己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甲2000元;

二、被告安阳市X区第二初级中学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甲229.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戊、张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杨某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尚庆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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