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于2010年2月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十五大街向南西北行驶到航海路交叉口南300米时与行人王某海、张曼、李自印、赵某某、杨某芝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海景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致使张曼、李自印、赵某某、杨某芝受伤。事故发生王某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0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海家属12万元,对其他受害人也分别进行了赔偿,受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能××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麻玉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