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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港市百汇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某甲、黄某、程某乙、杨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百汇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程某甲。

被告黄某。

被告程某乙。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春柱,广西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贵港市百汇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某甲、黄某、程某乙、杨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李桂登,被告程某甲、黄某、程某乙委找代理人梁春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百汇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程某甲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某乙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7日,被告黄某、程某乙以家庭需钱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某x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并于当天被告立写借某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某,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某x元。

被告程某甲、黄某、程某乙辩称:被告程某甲、黄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某,这笔款是被告程某乙代其朋友黄某借某,后来黄某还不了钱才导致被告程某乙还不了钱给原告,黄某的名字是在借某上添加上去的,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程某乙与原告的借某是无效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经批准是不能从事金融业务的。被告程某乙向原告实际借某是x元。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被告程某乙、黄某以家庭需钱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某人民币x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并于当天立写借某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某,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营业执照注册号为(略),经营范围包括个人小额委托贷款。2009年5月27日,被告黄某、程某乙向原告借某时,被告程某甲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某乙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某、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黄某、程某乙欠其借某x元,有原告提供被告黄某、程某乙立写的借某一份证实,双方的借某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借某是被告程某甲与被告黄某、被告程某乙与被告杨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程某甲、黄某、程某乙、杨某归还借某x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程某甲、黄某主张没有向原告借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某乙主张向原告实际借某是x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甲、黄某、程某乙、杨某偿还给原告贵港市百汇担保有限公司x元。

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520元由被告程某甲、黄某、程某乙、杨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盛赋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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