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和被害人姚××驾驶牌照为鲁x农用三轮车拉饲料,当车行至鼓楼区X路一联通交费处时,被告人孟某趁姚××下车开手机卡之际,将被害人姚××放在车上的42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被害人姚××的陈述、证人王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孟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申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