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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将夏邑县X乡X村吴某某被盗的价值9000余元的“东方红”牌四轮车头卖给胡桥乡X村季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孟某某、陈某某、张某、季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等证据在卷佐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自觉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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