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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1999年8月2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22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2月29日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解回,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锋、李某敏、李某涛、王永刚(四人已判刑)等人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西四环陇海铁路桥下,由李某锋驾驶一辆红色QQ车故意压制郝某某驾驶的冀x货车,使郝某某从左侧超车时无法变道,李某涛驾驶豫x桑塔纳轿车故意与郝某某的货车相撞。李某某下车后假装肚子疼向大车司机要钱,后几人以修车为名敲诈郝某某现金4900元。现赃款已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原刑事判决书及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吴松霞

审判员李某勋

审判员马艳艳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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