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林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13日协议离婚,协议规定,位于新乡X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86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4日把所有补偿款交付给被告。按离婚协议第二条规定,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确认手续,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该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现住房屋归原告所有,责令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原告现住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林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无异议,但房产给原告,原告口头说除了离婚协议上的86000元,再支付给我20000元,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1份;2、离婚协议书1份;3、收条1张;4、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林某对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7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乡X区X栋一单元X层X号住房归男方所有,原告支付被告86000元。原告已于2011年12月4日将86000元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判令位于新乡市X路X号金桂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产归其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亦认可位于新乡市X路X号金桂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产归原告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新乡市X路X号金桂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产所有权归原告赵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生祥
审判员王国明
审判员原培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党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