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陕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陕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李某甲,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陕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陕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陕县公安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安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余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杨某某、安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到2011年2月,被告人杜某先后到三门峡市神州汽车租赁公司、陕县安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价值593497元的汽车四某,将车分别抵押给杨某X、安某、马某、杨某X四某,借某共计351500元用于赌博、购买黑彩等挥霍。还在明知位于灵宝市X区邮政局家属楼二单元六楼东户的一套住房已转让给程XX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先后两次分别以180000元、194800元的价格将房子两次出售。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告人杜某从三门峡市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价值88000元的马某达轿车抵押给杨某X,借某54000元;还伙同被告人杜某从陕县安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价值207898元的丰田凯美瑞汽车,抵押给马某,借某120000元。被告人安某在没有有效的车辆来历凭证下,将被告人杜某诈骗来的价值66000元骊威车收抵,在公安某关明确告知该车为涉案赃车要求其退回时,被告人安某以没有人赔偿其损失为由,逃避调查,拒不还车。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安某的行为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杜某以豫x本田汽车一部抵押给杨某X借某122000元,应以被告人杜某的实际得款数额计算。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诈骗。称系被告人杜某从陕县安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丰田凯美瑞汽车,为了向被告人杜某讨要债务,才帮助被告人杜某将租赁的汽车抵押出去。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又系初犯、偶犯,涉案的车辆已全部追回,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安某是善意取得的车辆,没有过错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杜某购买黑彩赔钱后打算用租借某轿车抵押借某,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杜某到三门峡市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以办事为由租借某辆黑色豫x马某达6型轿车。2011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杜某虚构自己为该车车主,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将该车抵押到杨某X手中,借某54000元,用于购买黑彩挥霍。经鉴定,该马某达轿车价值为88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杨某某供述:被告人杜某到三门峡市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豫x黑色马某达轿车,由被告人杨某某介绍抵押给杨某X;被害人杨某X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介绍借某人叫“李XX”,直到被告人杨某某被刑拘,才知道借某人真实姓名叫杜某;证人杨某X的证言与被告人杨某X的证言一致;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杜某的租车协议及车辆交接表、署名为“李XX”的借某、伪造的“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2、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杜某再次到三门峡市神州租赁公司以办事为由,租借某辆黑色豫x骊威汽车,后将该车抵押给安某借某47500元,用于购买黑彩赌博挥霍。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71984元。2011年3月5日,被告人安某在没有合法有效的车辆来历凭证下,将被告人杜某诈骗来的豫x骊威车收抵后,在公安某关明确告知该车为涉案赃车要求其退回时,被告人安某以没有人赔偿其损失为由,逃避调查,拒不返还该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供述:到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豫x汽车,通过温XX将车抵押给安某,借某47500元;被告人安某供述通过温XX、陈XX收抵抵押的汽车,当时不知车辆的来历,后陈XX去世,得知借某人实际是杜某。当公安某关明确告知该车系涉案车辆,要求将该车退回公安某关,因为没有人清偿债务,所以不想交还车辆,并将车辆开回老家藏匿;证人温XX证明受被告人杜某委托,通过陈XX从安某处借某47500元,并以豫x骊威车抵押,被告人杜某自称该车系其亲友的车辆;陕县公安某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安某在公安某关多次通过手机短信、书面材料明确告知豫x骊威汽车系涉案车辆要无条件退回时,仍然以没有人赔偿其损失为由,逃避公安某关询问调查,拒不返还涉案车辆;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杜某的租车协议及车辆交接表、借某人陈XX、温XX给被告人安某出具的借某、温XX提供的由被告人杜某书写的以车抵押借某协议、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3、2011年1月8日,被告人杜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以做生意为由从陕县安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豫x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后虚构车主身份,将该车抵押给了马某借某120000元,用于购买黑彩挥霍。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0789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供述:被告人杨某某委托其以自己名义到陕县安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汽车,后由被告人杨某某将车辆抵押出去,自己不欠杨某某债务;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告人杜某提出用租赁的汽车抵押借某,并将一辆豫x黑色凯美瑞轿车交给自己,将车抵押给马某,两次从马某处借某120000元,后因欠租赁费被停车曾给汽车租赁公司打过电话;证人蔡XX证明:汽车是杜某租赁的,期间因欠租赁费将车暂停,杨某某多次给我打电话说“是他朋友开着用的,车出了问题我负责”;被害人马某陈述:杨某某自称车是他亲家的,急用钱用车抵押借某,两次借某120000元,期间车不会动,给杨某某打电话,他说可能是家里的孩子动了远程控制的电脑了,他在电脑上解开,不久车就可以动了,后来多次发生这种情况,杨某某不是说电脑中病毒了就是其他原因;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杜某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车辆交接表和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杨某某给马某出具的欠条两张、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4、2011年2月12日,被告人杜某以做生意为由,再次从陕县安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豫x本田汽车一部。后虚构车主身份,将该车抵押给杨某X借某122000元,用于赌博、挥霍。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3159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供述:从陕县安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豫x本田汽车一部,伪造了车主王X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车抵押给杨某X借某12万元;证人王X证明:杜某到我公司租赁了豫x本田汽车,后来发现该车GPS定位系统没有信号了,就要求杜某将车开到公司,但其一直没来;被害人杨某X陈述:被告人杜某以车抵押,分三次交给杜某现金122000元;当庭还出示了车辆交接表及车辆租赁合同、借某、杜某伪造的王X身份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5、2011年1月1日,被告人杜某在明知位于灵宝市X区邮政局家属楼二单元六楼东户的一套住房为程XX的情况下,用伪造的集资房缴款收据将该套住房以18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杜某用伪造的收据再次将该套住房以194800元的价格卖给了焦XX。得款后用于偿还债务,购买黑彩、赌博等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供述:明知集资的房子已转让给程XX,为清偿购买黑彩的债务以18万元将房子出售给王某;一个月后,又将房子出售给焦XX,骗得194800元;证人焦XX陈述:以194800元购买了被告人杜某的一套单位集资房,装修时王某阻拦,才知道房子有问题;被害人王某陈述:以180000元购买了杜某的房子,一个月后,发现一个叫焦XX的人在这房子装修;证人程XX、杨某X证明:被告人杜某将房子转让给程XX的经过,与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一致;证人灵宝市邮政局会计李XX证明:焦XX提供的4张购房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系伪造的,收据上李XX签名也不是其本人字迹。王某提供的3张购房收据是真实的,上面的签字系本人签字,财务专用章也是灵宝市邮政局的财务专用章。程XX提供的4张购房收据为假,上面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财务专用章也系伪造的;当庭还出示了王某与被告人杜某的房屋转让协议、焦XX与被告人杜某的售房协议、有被告人杜某签字认可的杨某X与程XX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
案发后,涉案车辆全部追回,发还失主。2011年4月16日,陕县公安某侦查员在灵宝市邮政局门口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被告人杜某于2011年4月21日到陕县公安某看守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被告人安某于2011年8月16日到陕县公安某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退还被害人杨某X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XX证明被告人杜某经常在宾馆玩时时彩票(是一种黑彩)或者买福利3D彩票;陕县公安某警大队证明被告人杜某于2011年4月21日到陕县看守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安某到陕县公安某投案自首,2011年4月16日,陕县公安某侦查员在灵宝市邮政局门口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被害人杨某X的收条、谅解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杜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安某明知自己没有合法有效的车辆来历凭证,收抵了被告人杜某抵押的车辆,当公安某关明确告知其收抵的车辆为涉案赃车时,拒不退回,还将涉案车辆藏匿,其行为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杨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安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将被告人杜某租赁的黑色豫x马某达6型轿车抵押给被害人杨某X,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该车不是被告人杜某所有,不仅帮助杜某虚构车主身份,还隐瞒了借某人的真实身份这一重要信息,被告人杨某某有帮助被告人杜某骗取被害人杨某X财物的故意,该行为构成诈骗罪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自我辩护意见、被告人安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安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多次诈骗、且诈骗的钱财用于赌博、购买黑彩等非法活动,案发后又拒不退还赃款,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是自首,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是侦查机关通过侦查手段直接将被告人杨某某抓捕归案的,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杨某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某有自首情节、诈骗杨某X得赃款122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代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杨某X损失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X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安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
四、责令被告人杜某、杨某某退赔相关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
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吕丙林
审判员宋亚红
人民陪审员刘某鹏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