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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公司、C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施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队。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陶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经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裁定,于2010年4月19日查封了第一被告的财产。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C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依法作出通知追加C为被告(以下简称为第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对起诉时所列的被告D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因D的应诉材料未能送达,本院于当日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D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卫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0年6月17日、同年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即第二被告)关系亲密。第二被告于2007年4月21日找到原告,对原告编造其所负责的公司(即第一被告)要扩大经营规模,决定要与案外人D合伙做生意,因缺少资金等理由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许以年息2万元回报,借期1年。原告考虑到与第二被告的关系,且有第一被告加盖公章的借款凭证留在手上,故同意了第一被告的借款要求,并于借款当日,在D在场的情况下至XX工商银行应第一被告和D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分两笔划入D的账户内。虽第一被告和D借款时向原告承诺会尽快在3个月内、最迟不超过1年会连本带息一次还清,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未还。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出具原告的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提供担保。故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6万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被告应付原告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B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20万元给了D,第一被告没有收到系争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C辩称,其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当时签字系代表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其签字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集资)凭证1份,欲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第二被告对借款进行担保;证据2、个人业务凭证(专用)2份,欲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根据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指令原告将借款20万元分两2次转入D的银行卡上,分别是3万元和17万元,顾XX是原告的丈夫,因当天原告账户上只有17万元,故以顾XX信用卡汇款了3万元;证据3、证人丁XX证言1份,欲证明证人与原告是同一个菜场的,听原告跟证人说过C开厂需要投资,故向原告借款,后原告跟证人讲原告女儿要结婚,急需钱给原告女儿办婚事,证人方知道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未归还,2009年3月初,第二被告丈夫袁XX送红包至原告摊位上,证人跟袁XX说,原告急需钱,你们快点还,袁XX称借款承认的,后在4月底5月初,第二被告夫妻俩一同至原告摊位上,证人当时在旁边走过,听到第二被告说,借款会还的,并说第二被告不止值20万元。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上被告的签名盖章均没有异议,但落款日期应为2007年4月20日,因约定了2007年4月21日支付借款,故落款日期写了2007年4月21日,两被告均未收到借款20万元,借款凭证上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只有抵押字样,因第一被告没有收到借款,故没有办理抵押的相关手续,而抵押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第二被告并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抵押不能成立;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上显示出原告将系争款项汇给了D,被告没有收到借款;证据3证人与原告系相临的摊位,两者关系好,且证人作证内容来源于道听途说,证人作证的借款期限与借款凭证上记载期限是不一致的,即便证人边走边听到的原告与第二被告夫妇间的相关谈话内容也只能是片言只语,故不能采信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供证人宋XX、夏X、王XX证言3份,宋XX、夏X的证人证言欲证明第一被告账上未收到系争借款,王XX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因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故曾陪第二被告至原告菜场欲讨回借款凭证但未果。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人宋XX是第一被告的会计,有利害关系,故不认可其证人证言,证人夏X当时向第二被告求证借款事实时,称借款是汇给姓梅的,据此推断第二被告是明知的,也是第二被告要求将借款汇给D的,证人王XX根本没有到过原告的摊位上,其是不清楚的。

在审理中,原告提出调查申请要求:1、核实案外人D和第二被告的手机号码是否分别为x和x,并查询上述号码手机间的通话记录;2、调查相关银行工作人员。

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调查请求,因不能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查明,故未予准许。对原告第二项调查请求,本院进行了调查,郑X欲证明原告系其所在银行的老客户,曾经与一男子至银行要求查询历史明细(根据第二被告配偶袁XX自认确与原告一同前往银行查询过历史明细),其作证听到袁XX说过只要原告拉出单子,会还借款,但本院向该证人询问袁是否承诺无论原告汇款给谁其均答应还款时,证人作证袁未说过;陈X作证原告确实至银行查询过历史明细,并有一名男子拿了原告银行打出来的历史明细向证人询问是否有效,但未注意到该男子是否陪同过原告先前查询过历史明细。本院向上述银行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前后,均向袁XX核实过去银行经过,其均否认说过愿意还款之类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相关的话。

本院对原告和第一被告所提供证据和本院依原告申请收集证据的认证、采证意见:一、原告提供证据,证据1原告和第一被告一致确认借款人系第一被告,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一被告意欲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年息和还款日期,此证据上载明的“借方如果无力偿还,愿意用个人资产作抵押”中的“个人”第二被告庭审中虽自认为是其,但借款凭证上未明确抵押物的名称等,也无从知晓所谓的抵押物是否属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等,抵押法律关系不生效,也不能由此得出原告主张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进行保证的事实,对第一被告主张的该证据形成时间应为2007年4月20日无证据证明不能认定;证据2能证明系争款项汇给了案外人D,两被告虽出具原告借款凭证,但其并未收取原告借款,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汇给案外人的系争款项系由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即第二被告指示原告支付;证据3系间接证据,证人作证借款事实系来源于原告,对其陈述的相关内容,两被告均予否认,本院不能认定证人陈述的第二被告夫妇向原告确认收到过借款并承诺还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证人宋XX、夏X证言结合原告提供证据2能证明第一被告确实未收到系争款项,对证人王XX的证言不能采信。对本院收集的证据结合袁志刚的陈述可以证明袁曾陪同原告至银行查询过原告汇款历史明细,对郑慧作证所涉袁志刚向原告承诺过还款一节事实,袁否认,本院难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4月21日,第一被告出具原告借款(集资)凭证,载明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万元,年息1次性为2万元,期限1年,并说明借方如无力偿还,愿意用个人资产作抵押,原告和第一被告均确认该凭证上借款人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凭证上的签字既代表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也代表借方如无力偿还,愿意用个人资产作抵押中个人的签字确认。当日,原告以顾XX(原告称系其配偶)和原告户名的银行账户上分别向案外人D银行账户汇款3万元和17万元。现原告坚持认为上述汇款系应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指示而为,两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集资)凭证意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但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案外人D的收款行为系代表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两被告均否认授权过案外人D收取借款(集资)凭证上的借款,对此,本院难以认定案外人D向原告所收取的款项即是原告履行了借款(集资)凭证上应交付第一被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由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借款(集资)凭证上并未显示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存在保证的意思表示,而且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的出借借款的义务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为2,600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合计4,420元,均由原告A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凌云

书记员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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