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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一案,于某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2)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易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易某窜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部一楼出院结算窗口时,见陈某某在窗口办理出院手续,趁其不注意盗走陈某某裤子后口袋内现金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易某躲在该医院厕所内时被该医院保安发现并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700元,并退给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人民币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某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追回返还失主,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上诉人易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易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人民币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关于某诉人易某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上诉人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追回返还失主,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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