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姜伟芳,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杨某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鹏,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华,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彩玲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1月购买了上海市X路X号X楼建筑面积为450.11平方米的办公楼,2006年2月入住并在此开办了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之后被告以水电费与其计算的有出入为由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此搪塞。原告认为收取的水电费是根据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的约定为依据的,不存在多收,现被告拖欠水电费数额巨大,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垫付的从2006年4月起至2010年7月止的水费人民币1687.91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垫付的从2006年3月起至2010年7月止的电费人民币x.0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上海市黄某区某花苑业主大会分别于2005年、2007年、2009年、2010年签订了四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黄某区某花苑业主大会将包括上海市X路X号在内的某花苑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31日止。每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条款或附件中均约定了办公楼水、电费收费的相关标准,四份合同中水费的收费标准相同,均为:各单位当月应付水费=当月自来水帐单金额(未超过计划用水量)/∑各单位水表抄见数×各单位水表抄见数;2005年签订的合同约定电费收费标准为:当月应付电费=当月供电局帐单金额之和(每月二张)/∑各单位电表抄见数总和×各单位电表抄见数;2007年之后签订的三份合同约定的电费收费标准调整为:当月应付电费=当月帐单基本电费金额/商务楼总建筑面积×各单位建筑面积+(当月支付电费总金额-基本电费金额)/当月帐单总用电量×各单位当月用电量。被告是上海市X路X号X层办公楼(建筑面积450.11平方米)的业主,因对水、电费的收费依据存有异议,自2006年4月起至2010年7月止未支付水费1687.91元,自2006年3月起至2010年7月止未支付电费x.05元。原、被告双方曾就被告欠费问题进行协商,但未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应于2010年10月10日前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6年3月起至2010年7月止的水、电费人民币x元;
二、如果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届时未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则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6年3月起至2010年7月止的水、电费人民币x.96元(该款已包含上述x元);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50元,本案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0.75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10月9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常彩玲
书记员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