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绰号小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2008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2日17时许,申刘利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上海商城一鞋店试鞋时,被告人魏某某趁申刘利试鞋期间,将申刘利随身携带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98元及一张面值1000元的港币(折合人民币866.4元)。被告人魏某某在离开现场后不久被被害人追上抓获,被盗款赃款追回现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刘利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盗赃款照片、到案经过、前科判决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6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盗窃罪,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该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