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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张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魏某某。

被告张某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8月13日,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郑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时相撞,致原告面部、口腔及身上多处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即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在此期间仅支付了5000元费用后就拒绝再支付其他费用,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x.85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复印件一份;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16张共计x.15元;4、交通费票据89张,共计868元;5、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

被告张某丙未答辩,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只在投保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医疗费保险限额为x元,且只在医保范围内用药才能获赔,不构成伤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护理费等。综上,因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称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丙的车辆并未在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5,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除出租车票有连号现象外,郑州到郸城的车票乘车时间并非是在住院期间,本院仅对该份证据中的部分票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3日,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郑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原告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外伤,右颧骨骨折而入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9年8月13日至2009年9月2日,医疗费支出共计x.15元。2009年8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为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丙曾支付原告5000元,之后就拒绝支付其他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740.15元、误工费147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35元,共计x.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张某丙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该事故的发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张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豫x号车在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原告要求医疗费874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868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本人及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住院21天,故原告请求误工费1470元(70元/天×21天)、护理费1050元(50元/天×21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x.3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874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9580.15元。

二、被告张某丙支付原告王某甲误工费147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2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乐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张伟丽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安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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