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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安亚盟(不满14周岁,不追究刑事责任)在本市二七区二七广场一张长椅旁,趁被害人张xx睡着不备之机,将其裤兜内的一个钱包(内有1800元)和一部步步高牌手机(经估价价值320元)盗走。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冯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安xx、张xx、张xx、朱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其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2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监视居住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校飞经济损失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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