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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强制猥亵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机动三轮车行驶到安阳市X村东约300米处时,以帮忙为由,捂住芈某的嘴并将手伸到该女上衣内抚摸其乳房,对该女强制猥亵。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酒精检测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机动三轮车行驶到安阳市X村东约300米处时,见女孩芈某一人骑着电动自行车在路上走,上前以帮忙为由,搂住该女孩的腰,捂住其嘴并伸手摸其胸部,该女孩反抗挣脱后沿路往西跑,其驾车往东跑,该女乘坐出租车返回追赶,并用出租车司机的手机报警,民警在玄鸟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1年7月31日23时30分许,其酒后驾驶机动三轮车行驶到安阳市X村东约300米处时,见女孩芈某一人骑着电动自行车在路上走,上前以帮忙为由,搂住该女孩的腰,捂住其嘴并伸手摸其胸部,该女孩反抗挣脱后沿路往西跑,其驾车往东跑,后该女乘坐出租车返回追赶其,其在玄鸟附近被民警抓获的事实和被害人芈某陈述的其于上述时间一个人骑着电动自行车走过大市X村约300米远时,一个骑三轮车的男子上前靠近其,从其身后拦住其脖子捂住嘴,一只手伸到胸前摸其乳房,其挣脱后乘出租车报警追赶,在玄鸟附近和民警一起抓获被告人李某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出租车司机周帮燕和乘客杜建岗证言能相印证上述案件事实。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抓获证明、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血醇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采用强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核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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