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大宗某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宗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男,62岁。
山东大宗某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因与郭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年7月6日作出的(2006)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山东大宗某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以双方在执行程序中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山东大宗某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大宗某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奇
代理审判员路增广
代理审判员汤静侠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