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易XX、孙XX,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某。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剧院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男,榆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榆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某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143.85平方米的建筑物的产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榆某市房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原告持有的榆某市字第(略)号房产证与被告持有的榆某市字第(略)号房产证部分面积重叠,诉争建筑物的产权权属存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完某、排他的、绝对的不动产物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权属存在争议为认定事实不清。并且,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持有的房产证部分面积重叠,就应该进一步认定哪一部分重叠以及重叠了多少,而一审法院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裁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公民与法人之间因财产物权关系引起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榆某区人民法院(2011)榆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榆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榆某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持的房产证记载的内容与实际状况明显不符,本案争议的143.85平方米建筑物,属于榆某一层通道面积中不可分割的部分。二、一审法院查明本案建筑物面积发生登记重叠,因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榆某市房产管理处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榆某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持有的榆某权证榆某市字第(略)号房产证与被上诉人持有的榆某权证榆某市字第(略)号房产证部分面积重叠,据此,本案诉争的143.85平米房地产产权权属存在争议,应由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忠东
代理审判员胡晓慧
代理审判员吴凤凤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