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天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左某、郑州市天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O年6月5日23时32分左某,原告在郑州市X路新香港温泉酒店西约20米步行时,被一辆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机动车撞伤,发生事故后该车逃逸,原告受某倒地。约三分钟后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富康出租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至此处时,避开路人的阻拦,再次与原告发生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进行认定:逃逸机动车驾驶员负与原告之间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乙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某,被送往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入院诊断为:一、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水肿、3、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4、多发颅骨骨折、5、脑内异物穿通伤、6、额部皮肤裂伤。二、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用x.81元,门诊花费36.8元。于201O年6月l4曰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为:创作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至今,已花费x.6元。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证明显示:因医院暂无人血白蛋白注射液10g,遂让患者家属外购该药。原告提供的购药发票共计7680元。以上费用共计x.21元。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的证明显示:原告治疗期间因需要增加营某支持,遂让家人购买蛋白粉、奶粉等营某品。原告提供发票显示购买蛋白质粉、奶粉等共计1134.7元。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的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原告提供住宿发票566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762元,外购物品票据1423元。
原告提供商城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的收入证明显示及2010年1月至5月的工资表显示:左某宇的月收入为2922元左某。原告提供信阳市土壤肥料工作站的证明及左某建的工资表显示:左某建的工资为每月3364元。原告称左某宇和左某建为原告的护理人员。
豫x号出租车的行车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将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出租车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用。被告王某乙为豫x号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王某乙另外向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为x元。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出租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某,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负赔偿责任,原告为豫x号出租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受某,共计花费医疗费用x.21元,截止至2010元8月20日,原告住院75天,原告要求营某11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为x元(2922元÷x天+3364+x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交通费以6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其他卫生材料用品费1441元属于正常的支付,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人员的票据,原告要求的住宿费5660元,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花费的医疗费x.21元、营某11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共计x.91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其中的x元(包括交保险的x元及商业保险的x元)。原告的护理费x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5660元、其他费用1441元,共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当支付给原告x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王某乙与逃逸司机共同负责与原告之间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乙与逃逸司机分别撞伤原告,且被告王某乙仅负其与原告之间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另一机动车的司机逃逸,根据本案的案情和原告受某的情况,被告王某乙应负原告该次事故造成损失一半的责任,应赔偿原告其他损失x.91元的一半即x.46元。被告出租车公司与被告王某乙是挂靠经营某系,被告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的x元。二、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被告郑州市天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某费290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4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2500元。
宣判后,王某乙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王某乙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左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天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答辩。
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王某乙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上诉人与逃逸司机共同负起与被上诉人左某之间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与逃逸司机分别撞伤被上诉人左某,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及被上诉人左某的伤情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因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某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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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申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