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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娅,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住所地:舞钢市X街坊X号院。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X号。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军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宋娅,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波,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栗新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高卷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诉称:2011年9月27日18时40分许,高卷伟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0省道舞阳县X村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娄某受伤后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高卷伟是肇事车辆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商某。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暂估为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车辆入有保险。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辩称,实际车辆所有人李某与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某、承运人险,对所应赔偿的部分,应由实际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的名称错误。保险公司愿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有证据证明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各项费用过高,具体质证意见在质证辩论中详细陈述。因七分公司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按合同约定应在总赔偿限额内免赔20%,诉讼费、评估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某的雇佣的司机高卷伟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0省道舞阳县X村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娄某、吴某、范增辉、范增光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高卷伟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全安驾驶,且遇有雨天未降低行驶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娄某、吴某、范增辉、范增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娄某受伤后,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外伤,右侧第三肋软骨损伤并双侧胸膜腔积液;2、头外伤综合征。住院47天,于2011年11月13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x.78元,检某、治疗费80元、34.5元、45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某;2、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3、禁止侧卧位;4、及时复查,至少2周1次;5、不适随诊。原告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姨妈赵春艳护理,赵春艳系舞阳县X镇人。原告称另支出有交通费300元。原告在庭审时具体诉讼请求是:1、医疗费x.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营某1000元;4、误某1513元;5、护理费3360.63元;6、交通费300元。要求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诉讼费,由司机、车主及运输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医疗费发票应提供原件,对两张27元的云南白药发票有异议,应提供正规票据,对护理人中赵春艳有异议,应由医院出具的护理和陪护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对交通费有异议,由法庭酌定。保险单需要核实。误某、营某应按实际天数。

另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某已向原告娄某垫付费用8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实际本案原告是在乘坐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的客车时发生的身体受伤,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当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应对原告娄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起诉时,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名称误某,经征询本案保险公司的意见,保险公司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鉴于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每座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娄某的各项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解的应扣除20%的免赔率,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某医疗费,其中两张27元的票据,不规范且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它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检某、治疗费x.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营某以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为47天×10元/天=470元;误某,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计算为宜,为15.13元/天×(47天+30天)=1165.01元;护理费,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是其姨妈赵春艳,护理费可按护工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30元/天×47天=141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六项共计x.2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已垫付给原告娄某的费用8400元,由原告娄某返还给被告李某。原告主张某其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已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娄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某x.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原告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费用8400元。

三、驳回原告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军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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