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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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城市X区管理局与邢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X区管理局,住址兴城市X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江,系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进学,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上诉人兴城市X区管理局与被上诉人邢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邢某于2002年10月10日与兴城市X区管理局(原称风景区X区管理局下属风景区变电所管理和使用达成书面协议。邢某以固定年上缴承包费的形式,享有对风景区变电所的管理和使用权,同时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正常维修除外,涉及工程及大的维修、材某、人工费由处里支付”,2002年邢某以风景区X路老化并需要进行维修和改造,向兴城市X区管理局提出请示,并得到了兴城市X区管理局的批复许可。邢某据此对兴城市X区内的部分用电单位的用电线路进行了工程改造工程,将原有老化线路进行了更新,并实际保障了改造单位的用电线路的正常运行,为此邢某进行了大量的人力和经济投入,该线路改造工程共涉及到兴城市X区管理局管理范围内十三家经营主体(兴城市X区管理局、柯达复印社、园中园、经济日报社干休所、辽宁电力兴城温某疗养院、辽河油田疗养院、交通疗养院、文化厅兴城文化干部疗养院、中行干休所、人民银行干休所、长春司法干休所、246干休所、情缘海鲜楼)、概(决)算为x元,该概(决)算经兴城市X区管理局批准并予以认可。邢某在线路改造过程中及改造完成后,以变电所名义向涉及线路改造的景区内单位收取了共计x元景区改造费【其中辽宁电力兴城温某疗养院x元、兴城市X区管理局x元、柯达复印社X元。园中园x元、经济日报社X元、辽河油田疗养院8000元(张敬伟)、辽河油田疗养院3000元(魏景杰)、交通疗养院x元、兴城市财政局x元(邢某自认给付的是文化厅兴城文化干部疗养院改造费)、邱凤崎x元】。邢某于2009年11月13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兴城市X区管理局给付线路改造费x元。另查明邢某曾于2007年12月3日诉至人民法院,后自动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邢某在与兴城市X区管理局就兴城市X区管理局下属单位变电所的承包达成协议后,邢某按照协议的约定对景区内的用电活动进行了管理,保障了风景区X区内各单位的正常用电,同时为了维护正常用电,邢某在得到兴城市X区管理局许可的情况下,对部分老化线路进行了改造,以适应旅游及管理方面的用电需要,亦是邢某为更好地维护兴城市X区管理局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促进海滨旅游发展的一种行为,其受益人不仅是各个用电户,还应包括兴城市X区管理局在内的机关单位,同时按照双方的变电所承包协议第七条约定,涉案线路工程,显系一种工程项目而非正常的维修活动,该工程所涉费用,按约定应由兴城市X区管理局负担,邢某虽在线路改造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向涉及线路改造的单位收取到了部分费用,但该行为符合邢某就线路改造而向兴城市X区管理局所做请示,并得到兴城市X区管理局许可,且邢某亦在诉讼请求中将已收取到的部分予以扣除,故剩余部分共计x元,应由兴城市X区管理局支付给邢某,兴城市X区管理局反驳的“谁用电、谁出资”虽是对线路改造过程中用以明确缴款义务人的批复,但作为时任局长的温某永在其证明中明确“由邢某承包负责收缴”,且该请示的产生时间为2002年9月16日,而承包变电所进行协议的时间是2002年10月10日,双方就此案涉线路改造工程等重大工程事项的协商时间在后,则能证明兴城市X区管理局对此重大的事项是以一种约定的形式,确定了最终的责任主体和义务承担者为兴城市X区管理局,邢某在未能与实际用电人及线路改造人就线路改造费用达成最终一致的情况下,兴城市X区管理局就应依合同的约定向邢某支付线路改造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故邢某诉请兴城市X区管理局给付线路改造费,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另兴城市X区管理局主张的决算未经审计机关审计而不具有合法性观点,因该决算书有兴城市X区管理局时任法人及主管领导的签名确认,是否审计不影响兴城市X区管理局对此的认可行为,故兴城市X区管理局的反驳主张法院不予采纳,邢某诉请的数额为x元,但经法院查明在邢某进行的线路改造过程中,邢某实际收取到的线路改造费为x元【其中辽宁电力兴城温某疗养院x元、兴城市X区管理局x元、柯达复印社X元。园中园x元、经济日报社X元、辽河油田疗养院8000元(张敬伟)、辽河油田疗养院3000元(魏景杰)、交通疗养院x元、兴城市财政局x元(邢某自认)、邱凤崎x元】,法院按依法查明的数额予以采信,邢某主张应从2003年6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因邢某与兴城市X区管理局双方未就利息一事达成约定,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兴城市X区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邢某线路改造费x元(x元-x元);二、驳回邢某请求兴城市X区管理局给付利息的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邢某承担600元,由兴城市X区管理局承担2000元。

兴城市X区管理局上诉称:1、本次低压线路整改的价款应由各用户负担,工程价款的收费人邢某,且我局赋予其对不交费的用户可采取停电等措施。我方与邢某承包协议的第七条不适用于本案,我局没有弥补邢某工程亏损的义务。2、邢某系依据请示及我局的批复承包了整个低压整改工程,所收费用分文未交我局,且在原审未提供收费证据,原审依据我局提供的其向各用户收费的收据材某,错误的判决我局向其支付x元不妥;如果我局未提供其向各用户收费的收据材某,那么原审是否可判我局向其支付全部整改费用综上,原审依据变电所承包协议第七条判决我局支付邢某x元整改费用以弥补其所谓的欠费,显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超出诉讼请求,且邢某没有提供有关用户的欠费证据,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邢某的诉讼请求。

邢某答辩称:1、低压整改完工后,经我委托供电局决算,工程总价款为x元,风景局领导批示并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对方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供了我向各用户收取了x元的证据,余款系我个人现予垫付,按照风景局与我承包协议的第七条约定,对方应支付给我x元整改费用。原判并未超出诉讼请求标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邢某作为景区变电所的承包人在得到兴城市X区管理局许可的情况下,对部分老化线路进行了改造,是邢某维护兴城市X区管理局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促进海滨旅游发展的一种行为,其受益人不仅是各个用电户,还应包括兴城市X区管理局在内的机关单位。虽然风景区管理局赋予邢某在本次低压整改中向各用电户收费的权利,但实际履行中,因种种因素各用户并未按原计划缴纳费用,造成邢某垫付部分工程费用。依据工程决算及局方提供的各用户缴费情况,原审认定邢某垫付工程费用x元并无不当。邢某与风景区管理局的承包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正常维修除外,涉及工程及大的维修、材某、人工费由处里支付”。涉案线路工程,应系一种工程项目而非正常的维修活动,该工程所涉费用,按约定应由兴城市X区管理局负担。在邢某未能与实际用电人及线路改造人就线路改造费用达成最终一致的情况下,兴城市X区管理局应依合同的约定向邢某支付线路改造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故原审依据变电所承包协议第七条判决风景区管理局支付邢某x元依法有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600元,由兴城市X区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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