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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个体户,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中国矿大科技园科技大厦X层。

负责人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恒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11月16日、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刘某为其所有的苏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且为不计免赔。同年7月14日21时许,驾驶员刘某驾驶苏x号轿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某至睢宁县X镇X路口时,因躲避前方行某,车辆拐向超车道,撞向前方正在拐弯行某的金山驾驶的苏x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某付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股委托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苏x号轿车车辆损失进行某估鉴定,该车车损为x元(已扣除残值),且无修复价值。原告刘某因评估鉴定支付了车损评估费x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评估费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如果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车损鉴定结果系原告单方委托形成,其鉴定程序不合法。之前,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理赔申请,原告起诉增加被告诉讼负担,故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刘某为其所有的苏x号轿车(厂牌型号:奥迪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略))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某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

2011年7月14日21时许,驾驶员刘某驾驶苏x号轿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某至睢宁县X镇X路口时,因躲避前方行某,车辆拐向超车道,撞向前方正在拐弯行某的金山驾驶的苏x重型普通货车,造成苏x号轿车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某付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书事故理股委托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苏x号轿车车辆损失进行某估鉴定,评估结论为苏x号轿车在鉴定基准日(即2011年7月14日)的损失价格为x元(已扣除残值)。原告刘某因评估鉴定支付了车损评估费x元。

2011年12月16日,原告刘某向中国银行某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某清了全部贷款,并于同年12月19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办理了保险批改手续,取消了原保险合同中“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某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的特别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抄单、保险费发票、刘某的驾驶证、行某、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睢价事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评估费收款收据、中国银行某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某款结清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系原告刘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某己的义务。苏x号轿车车损x元系由公安交警部门对外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故苏x号轿车车损为x元,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按该损失数额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对被告关于苏x号轿车车损评估鉴定结果是原告单方委托形成、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刘某主张的车损评估费x元,因该部分费用的支出确因事故引起,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被告亦应依法赔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保险金x元(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某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恒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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