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X区田某栗山。
负责人杨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丽云,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艳萍,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第八分公司与被告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丽云,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间,本案被告接受劳务分包方唐某卫聘用和安排,曾同时在中央、盛及和原告总承包的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放有限责任公司宝庆府邸X号楼人工挖孔桩基工程等三处轮流作业,从事挖孔工作。2011年6月23日,被告向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其工资12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1年10月17日,邵阳市劳动争议委员会以邵市劳仲裁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0893.6元、经济补偿金1513元。纵观邵阳市劳动争议委员会邵市劳仲裁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某仲裁裁决书及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0893.6元、经济补偿金1513元的仲裁裁决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和补偿金,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宝庆府邸X号楼人工挖孔桩基工程虽是原告承包建设,但其实劳务工程部分已由原告分包给劳务分包方唐某卫和海早平两人,本案被告是受劳务分包方唐某卫的聘用和安排,曾临时到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宝庆府邸X号楼人工挖孔桩基工地从事过人工挖孔工作,与劳务分包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所以,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2、本案被告受劳务分包方的安排,同时在劳务分包方承包的三处工地上轮流作业,从事人工挖孔工作,而其余两处工地的人工挖孔桩基工程并非原告承包建设的工程,原仲裁裁决仅以被告曾在原告承包建设的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宝庆府邸X号楼人工挖孔桩基工程工地轮流作业过,就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事实依据不足,实有不妥。3、原告作为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宝庆府邸X号楼人工挖孔桩基工程的总承包方,已经依据我国法律和政策要求向被告履行了欠薪代偿义务,无需继续承担支付被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2011年3月8日,因分包方拖欠工地民工工资,引发民工集体讨薪事件,后在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介入和处理下,原告已出资代分包方清偿了工地所有被拖欠的民工工资,其中也包括被告被拖欠的工资。而且,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务工程发包方,已实际支付分包方工程款294697元,工程款支付金额超出分包工程实际造价261775.64元达32921.36元,已无欠付分包方工程款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作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某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某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原告作为本案劳务分包合某的发包方,对某地民工的欠薪代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工程款已超额支付到位,已无任何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0893.6元、经济补偿金15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共6页,拟证明本案劳动仲裁裁决的情况。
2、人工挖孔桩单项施工承包合某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本案劳务分包合某关系。
3、宝庆府邸X号楼桩基三方签证明细表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劳务分包方履行合某义务的情况。
4、收条复印件1份共21页,拟证明本案原告支付分包方工程款的情况。
5、民工工资付款明细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本案原告代为清偿民工欠薪的情况。
6、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是否属于工地民工的证言。
被告口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事实清楚,符合某律规定。2、原告说被告不是工地民工、桩基工地民工名册没有名册记录和欠薪情况记录、原告已履行民工欠薪代偿义务等,即原告说被告不是民工,被告不是原告分包给唐某卫、海早平两人及宝庆府邸X号楼人工挖孔桩基工程的电工,说明原告没有支付薪金给被告。由于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人,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宝庆府邸X号楼农民工工资表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①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宝庆府邸做电工;②被告的工资情况。
3、申请证明的报告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宝庆府邸X号楼做后台管理工作的事实。
4、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宝庆府邸X号楼做电工的事实。
5、《人工挖孔桩单项施工承包合某》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将工程分包给唐某卫、海早平两个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
6、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已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10893.6元,经济补偿1513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1、对某据1没有异议,但是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恰恰说明了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10893.6元,经济补偿1513元;
2、对某据2的承包合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某有异议,这仅能证明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施工;
3、对某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的工资等;
4、对某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唐某在原告那里领了工资;
5、对某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
6、对某据6认为不能证明唐某不是原告的民工。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1、对某据1被告的身份证明没有异议;
2、对某据2有异议,首先唐某并不是工地的民工,这与事实不符,第二,工资表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没有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工作过;
3、对某据3的申请报告的合某有异议,报告的台头是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在证明上面签字确认。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翠园社区X组织,并没有劳动用工的监督权限,社区X区备案,加之社区也没有对某案劳动用工情况进行过见证,所以其出具的证明存在越权,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某;4、对某据4中对某4个人的真实性情况不清楚,证人不能证明就是工地工作的民工,另某,对某证言,证人必须到庭接受质证,经质证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某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5、对某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某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
6、对某据6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某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决书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现在原告已经对某告提起诉讼,所以现在该仲裁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某、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证据形式合某,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不具有合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30日,原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第八分公司将承包建设的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宝庆府邸X号楼的108根桩,约计进尺1500米,混凝土护壁的人工挖孔基础桩成孔任务分包给案外人唐某卫、海早平两个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并签订了《人工挖孔桩单项施工承包合某》,该工程实际施工工期自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1月29日止,被告唐某是受分包方唐某卫的聘用和安排,在宝庆府邸X号楼人工挖孔桩基工地从事工地的电工和后台管理工作,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4个月,原告的工资标准是3000元/月。工程完工后,因案外人唐某卫、海早平未及时结清民工工资引发民工集体讨薪事件,邵阳市劳动监察支队介入后,责令原告按照名册登记名单和欠薪金额对某有民工工资进行清偿,但原告没有进行清偿,后被告唐某等6人向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唐某要求原告支付工资12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邵市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唐某工资10893.6元,经济补偿金1513元,原告对某述裁决不服,因而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第八分公司将承包建设的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宝庆府邸X号楼的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两个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唐某卫、海早平,根据(劳社部发2005第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唐某是受分包方唐某卫的聘用和安排,在宝庆府邸X号楼人工挖孔桩基工地从事工地的电工和后台管理工作,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4个月,原告的工资标准是3000元/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唐某的劳动报酬为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半个月的工资15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诉称的本案被告是受劳务分包方唐某卫的聘用和安排,曾临时到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宝庆府邸X号楼人工挖孔桩基工地从事过人工挖孔工作,与劳务分包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所以,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某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基本成立,且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第八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唐某工资12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共计人民币13500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某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某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某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某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某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某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某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某,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某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某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某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某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