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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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0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做出(2009)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0年4月15日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限一个月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中石油管道三公司罗山境内征地协调员期间,利用其负责罗山县境内地面附着物补偿发放和清点登记的便利,为彭新镇村建中心和受偿户韩君波虚列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彭新镇村建中心送给王某某x元人民币;韩君波送给王某某x元人民币,王某某个人实际所得x元人民币。此外,被告人王某某在清点周继友地面附着物过程中,承诺为周继友协调补偿标准,收取周继友x元人民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收受彭新镇村建中心现金x元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其虽收受周继友钱,但没有给周继友谋取利益,收受韩君波钱,系其领导付杰安排;所收赃款用于办公开支,其无前科,认罪态度很好,年龄大且有病,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虽然收受韩君波x元,但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主动为韩君波谋利,而是按照领导的安排为韩君波虚列树木,又替领导收取约定的x元,领导将其中x元给王某某作办公经费,因此这x元不应认定为王某某受贿;王某某收受周继友x元没有为周继友谋利,也没有承诺为周继友谋利,且钱是周继友借给王某某的,既使是送的也是馈赠,是自愿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王某某是在检察机关2009年8月16日立案前,主动到检察机关说明该机关尚未掌握的三起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某受贿金额应定为x元,其受贿钱款大部分用于工作开支,又系初犯,其认罪态度好,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兰郑长”(兰州-郑州-长沙)项目部罗山境内征地协调员期间,利用其负责罗山县境内地面附着物补偿发放和清点登记的工作便利,为彭新镇村建中心和受偿户韩君波虚列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彭新镇村建中心送给王某某x元人民币;韩君波送给王某某x元人民币(此款系王某某与他人共同受贿),王某某个人实际所得x元人民币。此外,被告人王某某在清点周继友地面附着物过程中,以面积折算方式计算树木棵数,在将没种树木的田埂记入面积,且明知周继友苗圃已有部分树木被挖出的情况下,对应当扣减的部分未予扣减,为周继友谋取利益,收取周继友x元人民币。2009年8月11日,韩君波向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交待了向王某某行贿x元的事实。后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通知王某某到该局接受调查,2009年8月15日王某某到该局后,交待了收受韩君波x元、彭新镇村建中心x元、周继友x元三起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赃款x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的中石油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该公司隶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被告人王某某自1996年至今为该公司正式员工,兰郑长成品油管道工程河南段的征地协调工作由该公司成立的项目部承担,该公司抽调王某某、付杰到项目部参与征地协调工作,人事劳资关系也相应调转到项目部。出差住宿补助按公司规定执行统一标准。办公经费单位每月报销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9月22日供述:2007年8月份,我借调到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兰郑长项目经理部工作,任信阳地区外协员,协调石油管道埋设沿线与地方各部门的关系,以及与群众的地面附着物的清点和赔偿工作。我和付杰负责在罗山县境内除竹竿、龙山两个乡镇外的所有乡镇以及五一农场的地面附着物的清点和赔偿工作,付杰是领导。2007年底,兰郑长成品油管道工程临时用地属罗山县X镇辖区,我到彭新镇X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主任陈以家协商管道施工中的两条水泥路和三条渠道的损害恢复工程的事。当时协商恢复工程让该中心做,我们测算两条水泥路和三条渠道的损害恢复费用为四万多,当时我们协商用虚报九万元左右的地面附着物款来作抵两条水泥路和三条渠道地貌恢复费用。此前,陈以家对我说补偿款到了后给我弄二、三万元办公经费。2008年7、8月份,陈以家打电话让我到彭新镇,在发展中心办公室,柳会计给了我二万元成捆的现金,还有一些散的,陈以家也从他口袋里掏出一些散钱,一共三万元给了我。这三万元我用于日常开销了,有吃饭、住宿、坐出租车、买烟酒、请朋友吃饭,买茶叶,去旅游景点。大约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在清点五一农场的周继友的地面附着物的过程中,周继友打电话叫我到罗山一个比较大的广场北入口左侧的一个茶楼去,在茶楼周继友给我三万元钱,说:“你的工作很辛苦,开销很大,你对我的地面附着物的清点我很满意”。因为在清点周继友地面附着物时周已卖过一些树苗,这些树苗没扣除,再则田埂也算到里面了,在与付杰谈价格时我帮他说点好话,他出于感激,才给我这三万元钱。这三万元钱我用于日常开销了,吃饭、住宿、坐出租车、买烟酒等,还有招待过往朋友。2008年6月份左右,我们清点韩君波地面附着物,韩对我说清点少了,不满意,并说他是罗山县国土局第一中心所的所长,适当照顾一下,以后在他分管的辖区施工可以帮我们做协调工作。我说不好办,以后再说。过了几天,付杰问我韩君波的清点完没,我说清点完了,并把情况给付杰说了,付杰说按六万元给他造表补偿。后韩君波到我住的龙泉宾馆找我,说他的树木按六万元补偿,给我返还二万元作为办公经费等开销,并问我领导是否给我安排没,我说安排过。接着我们就做了张表,虚列了一大部分乔木,计算款是x元。过有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韩君波来到龙泉宾馆我住的房间,给我二万元钱后就走了,这二万元钱我给了付杰一万元。我留的一万元用于吃、住、租车等日常开销了,还有唱歌等。

其2009年8月16日供述:我认为周继友给我x元钱,是周继友感觉到我给他的地面附着物的估的数字比他实际预料的要多,有赚头,占了大便宜。在清点韩君波树木结束后过几天,韩君波找我说他的树木就按x元补偿赔付,韩君波给我x元作为办公经费,在外吃饭、租车开销,当时我就虚列了一大部分乔木。韩君波给我的x元都用于我吃住租车等日常开销。

其2009年8月21日供述:对周继友的苗圃我们是按平方估算的,一平方按七棵树算,我们测量大约接近四亩。我记得周继友苗圃地有四块,中间有三个地埂没栽树,这三个地埂面积有八十平方左右,我们在测量面积时没将地埂除掉,周继友肯定占了便宜,并且我们测量的这不到四亩地里有部分树已被挖走,我看见有坑,我们仍按一平方七棵算,我想周继友肯定认为他占了便宜,要不然他也不会给我x元钱。

其2010年5月7日当庭供述:办公经费单位每月报销2000元,我将收受的钱款用于办公开支,没向单位报账。

其2009年8月15日供述:我收受彭新镇村建中心x元、周继友x元。

其在2009年8月15日出具三份情况说明中供述,其收受韩君波x元、彭新镇村建中心x元、周继友x元。

2、证人韩××2009年8月20日证言:兰郑长成品油管道工程经过我承包的五一农场三分场的土地,土地上栽有杨树。大约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伍家坡国土所的左武龙打电话说正在清点我的树木,我去后左给中石油的王某子介绍说我是国土局第一中心所的,我对他们说,你们清点好一点,该照顾照顾,回头我请客,后我就走了,应该有200棵左右。一天上午,我接到中石油王某某的电话,他说他在龙泉宾馆等我在清点表上签字。我去后就在已填好的清点登记表上签了名,补偿款是x元左右,我对王某某说请你吃饭,王某不用,给他搞二万元办公经费就可以了。我想正常情况应该补偿二、三万元,给他二万还有四万,我也不吃亏,就同意了。于是我就回家拿了二万元钱给了王某子。

其2009年8月25日证言:在清点登记表签字之前的一天上午,我到局里汇报工作,经介绍认识中石油的付杰,我对付说石油管道经过我承包的树木,请他关照一下,付说好,回来问问,看啥情况。我问能照顾多少,付说“到时看,能照顾就照顾,你也给我解决点办公经费。”当时没说给我照顾多少,也没说让我给他解决多少办公经费。

其2009年8月11日证言,交待了给王某某送x元。

3、证人周××2009年8月20日证言:2008年的热天,中石油的王某子来五一农场搞管道埋设地面附着物的清点工作,在清点我承包的土地上的苗圃时清点的数目因为太少,我不同意。王某子提出通过丈量面积来测算多少棵,经丈量测算,大概一万五、六千棵,我对这个数字比较满意,同意了。在苗圃未清点前我卖了不少,从2005年开始卖的,究竟卖了多少我现在记不清了。后王某子打电话要我给他搞三、五万元钱,我当时没答应。后来我们在一起吃饭的时候,王某子单独对我说以后我的地面附着物补偿价格上他和一个老总来说,可以照顾一下。当时为了照顾面子,我就答应了。后王某子打电话叫我带点钱到南城拐角的一个小宾馆,我开车去时王某某在宾馆门口等我,我们就去宝城广场北边的一个茶楼,我给了王某子三万元现金,都是百元面额的人民币。

其2009年8月19日第二次证言与2009年8月20日证言基本一致。

其2010年5月5日证言:王某子开始按棵数树我没同意,王某某又提出按平方量,把田埂都算上了,最后算出总面积,按总面积赔偿我的苗圃。第二次王某某找我提出要x元,说以后谈苗圃苗木价格他还要来谈,到时把苗圃价抬高点,把这x元加上,我同意了并给他x元,后来谈价他没来,我考虑各方面的关系,也没找他要钱。(因以上原因)我就给了他x元钱,另外王某某也参加了对占我苗圃的清点工作。

4、证人陈××2009年8月15日证言:2007年机构改革后我任彭新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主任至今。中石油兰郑长管道铺设经过我镇X村,县里要求我们中心配合中石油搞好地面附着物清点工作,2007年底,中石油王某某来我镇对我镇X村的地面附着物进行了清点登记。我对王某某说,我单位经费困难,是否能帮我们解决一点经费,王某可以,有点路和灌渠可以让我们修复,当时我就算了一下,大约需要四、五万元钱,王某给我们六万可以不,我说可以。王某着说他天天坐车往这跑,又抽烟、请客、住宿有好大的花费,问我能帮他解决一下不,我想了想说你帮我多加些,我们帮你解决些,王某行。王某在已清点的地面附着物登记表上加数字,加完后对我说增加九万多元可以不,我说可以,王某我说给他解决三万元钱,我说可以。2009年3月份,中石油确实付了我们九万多元钱,但在给王某万元钱上我犹豫了很长时间,怕出事,王某某老打电话催我。2008年7、8月份,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到彭新来找我,我就明白他是来要钱的,我就对我中心出纳柳毅说王某上来要钱,也拖了几个月,准备三万元钱给他。柳说帐上暂时没钱,我就找我弟陈毅借了三万块钱给柳。上午10点多,王某某来了,在中心财务室里,有我、王某某和柳毅就将三万元钱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有数就将钱装进了包里走了。

5、证人付×2009年8月31日证言:我是2007年8月抽到兰郑长管道项目部的,任信阳市外协负责人,协调石油管道埋设沿线与地方各部门的关系以及与群众的地面附着物的清点工作,在罗山县境内有我和王某某二人。我是负责人。在石油管道进入五一农场境内的时候,当时施工工作很难开展,我们就找国土部门配合,王某某对我说伍家坡国土所所长李某风说协调配合需要资金,他们单位人员工资都发不下来,想给他弄点办公经费。王某某说咱们的费用也紧张,王某要不然也让伍家坡国土所给咱们也弄点办公经费。我当时没说什么,也就默认了,后我就和王某某商量以信阳市政府2007年X号的文件为基础,用补偿地面附着物的形式上报,给伍家坡国土所弄五、六万元的协调费,后来是王某某具体操作的。大约2008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王某某到我住的信阳军分区家属院给我一万元现金,说是李某风给的,我就收下了。2008年7、8月份的一天,我到罗山县国土局办事,在陈辉办公室,碰到国土局第一中心所所长韩君波,陈辉就给我们介绍认识,并对我说五一农场有韩君波的树木,让我照顾,我就问韩清点没,有多少棵,韩说清点了,共有百十棵,清点时他没去,不承认清点的数,要求重新清点。我说不行。韩说照顾一下,到时给我和王某某每人解决一万元的经费。我当时考虑到韩的工作位置,就同意了他的要求。后我对王某某说重新清点不行,干脆给韩加五、六万元钱的树,并对王某韩答应给咱们搞二万元的办公经费。当时王某某同意了。没过几天,王某对我讲他已经把韩君波的清点表造好了,大约有五、六万元钱。我没说什么,就默认了。2008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我来罗山办事,王某某给我一万元钱,说是韩君波给的,我就收下了。这二万元钱都被我个人开支了,请朋友吃喝,到鸡公山、南湾湖景点玩花了。

6、证人柳×2009年8月16日证言:我是彭新镇村建中心报账员。2008年的一天,陈以家问我有钱不,说王某某马上来拿钱,我说没有,陈说他出去借,陈出去借了三万元钱给我,一会儿王某子来了,在我办公室,当着陈以家的面,我将三万元钱交给了王某子,王某没数,就装在他带的包里,一小会儿,王某子就走了。

7、证人游××2009年8月24日证言,证明去年大约六、七月份周继友向其借款一万元的事实。

8、证人孙××2009年8月24日证言,证明去年大约七、八月份周继友向其借款二万元的事实。

9、兰郑长成品油管道工程临时用地附着物清点登记表在卷,证明韩君波、周继友及彭新镇地面附着物清点登记情况。

10、罗山县X村建中心2009年7月31日记账凭证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为该中心虚列地面附着物补偿款x元进入中心财务帐的事实。

11、韩××与五一农场三分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卷,证明韩君波承包五一农场土地的事实。

12、现场勘查笔录在卷,证明中石油管道实际占韩××林地1558平方米,林木200棵左右。

13、中石油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在卷,证明该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

14、中石油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情况说明在卷,证明该公司隶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是中央直属驻豫企业。河南段的征地协调工作由该公司成立的项目部承担,该公司抽调王某某、付×到项目部参与征地协调工作,人事劳资关系也相应调转到项目部。出差住宿补助按公司规定执行统一标准。

15、中石油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人事部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自1996年至今为中国石油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正式员工,付杰于2000年至今为石油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正科级干部。

16、罗山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提供的归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在调查韩××送被告人王某某二万元之后,2009年8月15日王某某又陆续交待了收受彭新镇村建中心三万元及周××三万元的犯罪事实。

17、中石油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关于印发《管道公司差旅费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在卷,证明出差人员各项报销费用的标准。

18、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退交赃款七万元的事实。

19、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在卷,证明其出生于1960年3月21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其中x元系与他人共同受贿),被告人实得x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收取周××的x元,并没有为周××谋取利益,也没有承诺为周××谋取利益,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在清点周××地面附着物过程中将树木由清点棵数改为按面积折算,将应当扣减的部分未予扣减,实际上已经为周××谋取了不当利益,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9月22日、2009年8月16日、2009年8月21日的供述,证人周××2009年8月20日、2010年5月5日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收受韩××x元,但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主动为韩××谋利,而是按照领导的安排为韩君波虚列树木,替领导收取约定的x元,领导又将其中x元给被告人作办公经费,因此这x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受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伙同他人收受韩××的x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同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是在检察机关2009年8月16日立案前,主动到检察机关说明该机关尚未掌握的三起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是在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09年8月11日掌握韩××送其x元犯罪事实后,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09年8月15日通知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其才又陆续交待了收受彭新镇村建中心x元、周××x元的同种犯罪事实,并非主动到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X号)第一条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受贿的款项,大部分用于工作开支,因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坦白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彭新镇村建中心x元的事实及受贿周××x元的事实,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向检察机关退还了其个人涉案的全部赃款,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涉案赃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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