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67年出生。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于2011年2月22日16时许,驾驶辽x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载乘被害人李某某,悬挂辽x号牌照,由桓仁满族自治县X路驶往本溪市X区X街道办事处欢喜岭村路段时,由于超速行驶,车辆侧滑失控,与相对方向刘某驾驶的辽x号货车相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因右胸壁遭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破裂,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22日死亡。被告人任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任某被传唤归案。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任某已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任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某,赔偿款已给付完毕,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人刘某、庄某、万某、高某、李某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勘察、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严重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曦
人民陪审员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曹锡美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伟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