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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别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与“保娥”(身份未查明)联系后,带林州市X村的张某琴到山西省长子县,张某以x元的价格从“保娥”手中买了一个女婴,被告人孙某从中得到200元好处费。

(二)2011年7月1日,被告人孙某与黄某(别名“X”,另案处理)联系后,带林州市X村的王某到山西省长子县,王某以x元的价格从黄某手中买了一个女婴,被告人孙某从中得到200元好处费。

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黄某、苏某、王某、方××的证言,安阳市民政局社会福利科请福利院安置被拐儿童的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拐卖儿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荣英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纪志朝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彦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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