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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某诉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宣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某、被告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从第二个孩子出生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代某某辩称,离婚可以,但原告要承担13万元债务并现金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宣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于1997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当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代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代某×,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婚后在陕西省宝鸡市与别人合伙开办一个餐具消毒厂并为此欠下债务,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进而导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双方对债务的具体数额陈述不一致,亦不能就债务承担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宣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然因为欠债较多导致双方产生一定的矛盾,但双方作为夫妻,应同甘苦、共患难,共同努力将家庭建设好。鉴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离婚协议,本院从有利于家庭、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对原、被告的婚姻应保护一次,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感情交流、沟通,齐心协力将家庭建设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宣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霍&x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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