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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XX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重庆市XX保某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广州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侵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南京市X区X路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同舟宁零柒市场调查事务所职员,住江苏省南通市X区中南大厦X室(身份证号码x)。

被告:重庆市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南城大道中段金山支路。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保某品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X区南城大道中段金山支路(身份证号码x)。

被告:广州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黄埔大道中路X街X号前座二楼X室。

法定代表人:唐X,总经理。

原告浙江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重庆市XX保某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广州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严荣源、代理审判员彭某组成合某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诉称: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知名商标,并于2005年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普乐安胶囊投放市场已有二十余年,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以及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和投入了巨额费用,近年来每年投入广告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其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同。经原告调查核实发现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有着一定的经营规模,多年来长期在当地非法向广大市民销售所谓由杭州申甬软胶囊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康大夫前列康软胶囊,该产品为被告XXX公司出品。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为谋取利益置法律于度外,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已造成恶劣影响,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的消费者的身心健康,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召回、封某、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志;2、判令二被告在《重庆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有支出的合某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称:1、该司销售的康大夫牌前列康软胶囊中的“前列康”仅为一种中成药某种,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国家药某监督局关于严格执行国家药某标准生产普乐安(片、胶囊)的通知中明确说明普乐安(片、胶囊,原“前列康片、胶囊”)是收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某标准(中药某主制剂)》中的中成药某,故前列康片、胶囊仅仅是我国规定的一种中成药某种。一种药某品种是任何药某企业均可使用的,且被告销售的康大夫牌前列腺软胶囊已经明确标注乐其品牌“康大夫”,字体足够大,且在明显位置,消费者完全能够清晰的辨认出其品牌并非原告公司的“前列康”。2、原告恶意将“前列康”这种中成药某通用品种注册成为其商标,严重妨害其他药某企业生产销售前列康。其行为是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标的通用名称、图某、型号的”规定。3、XX公司应当被免责。XX公司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某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且收到起诉状后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不应承担向原告赔礼道歉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X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及荣誉证书。证明原告是经营规模庞大的企业。

证据2、原告专用的“前列康”第x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转让通知单、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3、原告专用的“前列康”第x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续展注册商标证明。

证据4、原告专用的“前列康”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及通知单、续展注册证明。

原告XXX公司拟用证据2—4证明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

证据5、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报道说明。证明“前列康”为著名商标,荣获中国药某品牌榜。

证据6、原告产品外包装(由著名影星高明代言)及图某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拥有并使用前列康商标及高明代言。

证据7、国家药某监督管理局文件(2000)243文件。证明“普乐安片”为药某通用名称,“前列康”非药某通用名称。

证据8、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中民四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X号民事调解、岳市工商开处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为复印件)。证明前列康商标受司法保某及其知名度。

证据9、二被告企业信息等。证明二被告的经营状况。

证据10、康大夫前列康软胶囊的实物、销售清单及宣传图某。证明二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

证据11、相关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用于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部分合某费用。

被告XX公司对原告XXX公司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公司规模无异议,但证明“前列康”商标的影响力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影响力,认可“前列康”是著名商标无异议,但之前不清楚这个商标;对证据6确认是原告产品外包装,使用了“前列康”商标,但无法确认高明代言了原告“前列康”普乐案片、胶囊。对证据7、8证据的真实性、合某不清楚,对证明的目的不作评论。对证据9认可,证据10产品实物是XX公司卖给原告的,对实物,销售、清单、图某、名片均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票据金额比本案应产生的合某费用多得多,飞机票金额过高。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XXX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XXX公司卫生许可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厂商识别代码(略))。证据3、XXX公司注册“XXX”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4、XXX公司出具给王某鹏的授权委托书及王某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XX公司与XXX公司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购康大夫前列康软胶囊50瓶等的《购销合某》及《质量保某协议》。拟证明XX公司销售的康大夫前列康软胶囊有合某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XXX公司对XX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XX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没有提交生产商杭州申甬软胶囊技术有限公司的任何资料,也未提交进货时间、数量及销售情况。

被告X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XXX公司提交的证据8均无原件,XX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对XXX公司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XXX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XX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明目的综合某定。

经审理查明,1988年11月,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某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前列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x,申请类别为31类,核定使用范围: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于1998年变更为浙江x有限公司。2001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x号商标由XXX公司受让取得。2009年2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

1991年3月,浙江省兰溪云山制药某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前列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x,申请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范围:咖啡、茶、糖某、蜂蜜、糖某等,该商标于2001年3月21日被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于2001年7月7日变更为XXX公司。

1999年9月,浙江x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前列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略),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适用范围:医药某剂、人用医药、医用药某、药某、医用营养食品等,商标有效期限自1999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13日止。2001年6月28日,原告XXX公司受让取得了浙江x有限公司专用权。2010年3月,注册号为(略)的“前列康”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

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某监督管理局国药某市(2000)第X号通知载明:普乐安(片、胶囊,原“前列康片、胶囊”)是收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某标准(中药某方制剂)》的中成药某种;2001年1月1日起,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某名称等。

2001年3月、2010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XXX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商品上的“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4年1月和2007年2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授予XXX公司注册在第5类普乐安片、普乐安胶囊商品上的“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9年5月10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X公司签订了《购销合某》及《质量保某协议》,约定由XX公司以现金支付方式向XXX公司购买“康大夫前列康软胶囊”50瓶,货款为500元;XXX公司应向XX公司提供包括产品包装标签等符合某家质量标准的产品。

2009年6月1日,原告XXX公司工作人员以每瓶15元的价格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12瓶“康大夫前列康软胶囊”,并取得了加盖有XX公司发货专用章的销售清单。在XXX公司向本院举示的“康大夫前列康软胶囊”产品外包装的正面右上方标注了“康大夫”标志,下部系一男性头像,中部显著位置用较大并且加粗的蓝色字体标注“前列康软胶囊”,“前列康软胶囊”标志上的“前列康”字体大于“软胶囊”的字体,“康大夫”标志的字体小于“前列康软胶囊”标志上软胶囊的字体;外包装左上方标注产品名称“前列康软胶囊”字样,下面依次排列有主要原料、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用法用量、产品规格、保某、执行标准、卫生许可证、贮藏方法、注意事项等,下方标注“美国金康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商:杭州申甬软胶囊技术有限公司”、“出品商:广州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X区X路X号”“电话:020-(略)”;右下方商品条码为(略)等。该产品所附宣传册中载明:“改善作用与适用人群:益肾通利,软坚散结;适用于急性前列腺炎、前列性增生症;对小便频繁、排尿延缓费力有改善功能、提高机体免力”。XX公司当庭认可XXX公司所购买的“康大夫前列康软胶囊”是XX公司售出并开具相应的销售清单。XX公司自称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停止销售并已无“康大夫前列康软胶囊”。XXX公司提交了其用于制止二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某费用的相关费用票据。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于2000年11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是销售保某食品、百货。被告XXX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是生物制品的研究、开发;保某食品的批发;批发和零售贸易。

本院认为,原告XXX公司依法享有“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XXX公司应在其核定第5类、第30类、第31类范围内享有“前列康”文字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某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前列康”是否是通用中成药某种;二、XX公司是否履行合某审查义务及被控侵权产品有无合某来源;三、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是否合某;四、XX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赔礼道歉。

国家药某监督管理局国药某市(2000)第X号通知载明:普乐安(片、胶囊,原“前列康片、胶囊”)是中成药某种;2001年1月1日起,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某名称,故被告XX公司称其销售的康大夫牌前列康软胶囊中的“前列康”仅为一种中成药某种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某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的商品和服务的参考。本案中,原告XXX公司请求保某的3个“前列康”文字商标的保某范围分别为第5类和第30类、31类商品。被告XX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在外包装上标注为保某食品,但其产品宣传册上重点突出该产品对前列腺功能障碍具有明显效果。加之“前列康”作为药某名称曾经使用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评判,其与药某在功能和销售场所是相同的,与第5类商品中的医用营养食品等属于类似商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中部显著位置用较大并且加粗的蓝色字体标注“前列康软胶囊”,“前列康软胶囊”标志上的“前列康”字体大于“软胶囊”的字体,外包装右上方“康大夫”标志的字体小于“前列康软胶囊”标志上“软胶囊”的字体。“前列康软胶囊”上“前列康”是作为商品名称在商品装潢上突出使用,该“前列康”字样与原告XXX公司注册商标“前列康”相同,很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告XX公司未经原告XXX公司许可销售含有“前列康”字样的商品,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其销售的商品与XXX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告XX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XXX公司注册号为(略),申请类别为第5类的“前列康”文字商标侵权。

原告XXX公司要求保某的注册号为x号和x号的“前列康”文字商标,申请类别分别为第30类和第31类;核定使用范围分别为咖啡、茶、糖某、蜂蜜、糖某等和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因上述2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告XX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保某食品”在商品类别上差别较大,在实际使用中不易导致普通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因此,XX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未构成对XXX公司x号和x号“前列康”文字商标的侵权。XX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停止销售康大夫“前列康软胶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XXX公司(略)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康大夫“前列康软胶囊”。鉴于XX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保某食品、百货,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销售的康大夫牌前列康软胶囊系合某从XXX公司购买,且XXX公司未证明XX公司知道康大夫牌前列康软胶囊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而销售,故XX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XX公司销售的“康大夫前列康软胶囊”外包装左下方标注“生产商:杭州申甬软胶囊技术有限公司”、“出品商:广州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X区X路X号”“电话:020-(略)”;右下方标注商品条码为(略),与被告XXX公司的中国商品条码厂商识别代码一致,故XXX公司要求XXX公司停止生产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XXX公司请求XXX公司和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某费用)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某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XXX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参考“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和XXX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XXX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某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XXX公司赔偿XXX公司经济损失和合某开支共计8万元。

原告XXX公司要求XXX公司和XX公司在《重庆晚报》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主要属于财产权,且XXX公司未能证明二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商誉遭受损害的事实,故对XXX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X保某品有限公司、被告广州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x股份有限公司(略)号“前列康”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广州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被告重庆市XX保某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康大夫“前列康软胶囊”,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志;

二、被告广州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x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某开支共计8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x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重庆市XX保某品有限公司负担860元,被告广州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进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Ο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孙小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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