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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某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贵港市公某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某机关指控:2010年4月19日,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马某某及马某X、马某X、马某X、尹某等人与严金英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作出判决,判令马某某等人立即停止对严金英宅基地的侵权行为,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走堆放在严金英宅基地、宅基地旁及庭院内的水泥砖,填平已开挖的墙沟,恢复原状。马某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8月24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马某某等人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26日先后两次强制执行,对严金英的宅基地恢复原状,但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在法院工作人员离开后又将已被搬走的水泥砖搬回严金英的宅基地放置,抵抗法院的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马某X、马某X、马某X、尹某证言、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督促履行通知书、函、送达回证、执行笔录、公某、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某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及《全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杨冬妮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军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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