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屈某某诉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被告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

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屈某某诉被告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因采煤造成原告房屋及其它地面附属物损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赔偿。2008年6月,被告在架设电线过程中,没有与原告协商,强行将原告的32棵葡萄树毁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未予赔付。原告无奈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的房屋、葡萄树损坏均系登封市X镇富民煤矿所为,与被告无关;二、登封市X镇岳爻富民煤矿已对原告损失赔偿到位,登封市X镇岳爻富民煤矿已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一、登封市X镇土地管理所及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1952年修建白沙水库时,因需搬迁,原告父亲购买岳小庆瓦房二间,后原告一直在此房屋居住;两张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因被告挖煤造成损坏的事实。二、证人×××、×××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的院内有红薯窖。三、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及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及葡萄树的损失被告没有赔偿。四、《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政文[2009]X号)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数额的依据。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因相关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对证据三有异议,这两份证明均说明原告一直在与登封市X镇富民煤矿协商赔偿事项,该纠纷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按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7]X号文件执行赔偿标准。

被告出示的证据为:一、登封宣化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对原告的损失已赔偿完毕,该赔偿是由原登封市X镇富民煤矿一次性赔偿原告房屋及葡萄树损失7000元;二、登封市X镇富民煤矿与登封电厂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登封市X镇富民煤矿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曾经调解过此事,事实上原告并不同意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调解方案,也没有领取7000元赔偿款;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因相关证人未出庭,该证据无法核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因证明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其不能证明被告同意该调解方案,也不能证明被告已领取了7000元赔偿款,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二,经查明,2009年9月16日,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对登封市X镇富民煤矿进行资源整合,该协议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52年修建登封市白沙水库时,原告家庭因需搬迁,原告父亲购买了登封市X镇X村民岳小庆房屋两间,后原告一直在此房屋居住。2003年,登封市X镇富民煤矿因采煤致使原告房屋损坏,原告多次要求登封市X镇富民煤矿赔偿,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差距太大,一直协商未果。2008年6月,登封市X镇富民煤矿在架电过程中,将原告的葡萄树毁坏,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2008年6月21日,经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调解,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西附井(原登封市X镇富民煤矿)一次性赔偿原告房屋及葡萄树损失共计7000元,但原告屈某某对此调解意见不同意,也未领取7000元赔偿款。2009年9月16日,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对登封市X镇富民煤矿进行资源整合。

另查明,依据郑政文[2007]X号文件规定,平房砖木结构的房屋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290至315元,葡萄树每棵补偿标准为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数额;二、被告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一、原告损失的数额。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了房屋为砖木结构瓦房,面积为70.07平方米,原告房屋的补偿数额应为70.07平方米×315元=x.05元,原告主张赔偿葡萄树32棵,赔偿数额应为32棵×7元=224元,以上两项共计x.05元。对于其他损失,由于原告没有举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认可登封市X镇富民煤矿对原告的房屋及葡萄树造成了损失,也认可了登封宣化镇富民煤矿已被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整合,但被告辩称在对登封市X镇富民煤矿进行整合时约定:“登封市X镇富民煤矿的债权债务由其自己承担,与被告登封市豫安煤业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登封市豫安煤业既然已对登封市X镇富民煤矿进行整合,即应承担登封市X镇富民煤矿对原告房屋及葡萄树损害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与登封市X镇富民煤矿对各自债权、债务有所约定,但此约定仅对协议签订双方的内部有效,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更不能以此作为不予赔偿的依据,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屈某某赔偿款x.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25元,由原告屈某某承担460元,被告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承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杨某献

审判员(代)张林华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慧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