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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容留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又名郑X),男。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逮捕,同年8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登封市区××路开办的美容美发店内,容留夏×、王××、王××、张××等人多次进行卖淫活动。2010年8月10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再次容留夏×在该店内与嫖客吕某某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王××、王××、张××、程××、吕××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的卖淫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容留卖淫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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