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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诉登封市军昊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登封市军昊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原告景某某诉被告登封市军昊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登封市军昊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至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登封市军昊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煤炭,货款价值x元,被告登封市军昊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用部分耐火材料砖折抵部分货款,对剩余货款x元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辩。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一、被告登封市军昊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三张,证明被告登封市军昊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煤款共x元的事实;二、被告登封市军昊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登封市军昊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5月19日之前欠原告货款x元,该货款被告保证在2008年6月10日之前付清,如到期未某则按月息五分利率计算利息;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景某雷证明在2008年4月至5月期间受原告景某某的雇佣向被告登封市军昊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多次送煤的事实,贾忠杰证明在2008年5月至11月期间受原告景某某的雇佣向被告登封市军昊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多次送煤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11月期间,原告景某某与被告登封市军昊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煤炭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5月20日,经双方第一次结算,被告登封市军昊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货款欠条,该货款被告保证在2008年6月10日之前付清,如到期未某则按月息五分利率计算利息。2008年6月1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煤款,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即从被告处拉走耐火材料砖120吨,双方约定每吨300元,折抵煤炭货款x元,剩余x元货款未某支付。2008年10月10日,经双方第二次结算,被告登封市军昊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景某某出具欠货款x元的欠条。2008年11月6日,经双方第三结算,被告登封市军昊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景某某出具欠货款7742元的证明条。被告三次共收到原告煤炭价值x元,除去被告用耐火材料砖折抵货款x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该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于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煤炭后尚有x元货款未某支付,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2008年5月19日被告所欠x货款在被告用耐火材料砖抵偿x后剩余的x元货款应当按双方约定月息5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登封市军昊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景某某货款x元(其中x元应支付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585元,由被告登封市军昊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代理审判员张林华

人民陪审员屈靖攀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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