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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周某某诉弋某某、海某甲、海某乙民间借贷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被告海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被告海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周某某诉被告弋某某、海某甲、海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海某甲、海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4日,被告弋某某的丈夫海某强因急需用钱,向二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款手续,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海某强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2009年海某强死亡,原告即向三被告催要欠款,却遭到三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海某强的法定继承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二原告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三被告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实际用款人;二、海某强作为被告弋某某的丈夫、被告海某甲、海某乙的父亲,于2006年离家出走,在2009年1月27日病死在另外一个女人家中,对家庭不管不问;三、海某强何时借款、用于何处,三被告并不知情;四、海某强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五、海某强死后,并没有留下可继承的遗产。综上,三被告对该借款无任何联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胡某某、周某某出示的证据为海某强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海某强借二原告x元的事实,是三被告应当偿还该借款的依据。

被告弋某某、海某甲、海某乙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条上的签名是否为海某强本人所签无法认证;二、海某强借款用途被告不知情,该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应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弋某某、海某甲、海某乙出示的证据为,一、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海某强自2001年以来多次受到刑事处分,2006年离家出走至2009年1月27日去世,一直没有回过家;二、登封市X镇X村第八村X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一;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海某强2006年离家出走,2009年1月27日病逝于河南省平顶山舞阳市,另证明海某强与弋某某在登封市X镇X村有房产一处。

原告胡某某、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村X组盖章;对证据三证人海某菊、海某俊出庭作证的部分证言有异议,两名证人不能证明海某强自2006年至2009年期间没有回过家,也不能证明海某强没有向二原告借款,对两名证人证明海某强与弋某某在登封市X镇X村有一处二层楼房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证言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胡某某、周某某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海某菊、海某俊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弋某某与海某强于1983年11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海某甲,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海某乙,夫妻共同财产为登封市X镇X村一处二层楼房,2006年海某强离家外出,2007年7月24日海某强在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阳钢铁厂借二原告x元,后归还6000元,对剩余x元海某强向二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2009年2月21日,海某强因病死亡,二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债权,三被告拒绝支付,二原告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海某强出具欠款证明的真实性问题。本案中,二原告出示了海某强出具的欠款条,被告认为该欠款条上海某强的签名不是真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三被告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胡某某、周某某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该笔欠款应由谁偿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弋某某系海某强妻子,对于海某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弋某某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海某强对外债务属于海某强个人债务,因此,海某强所欠原告胡某某、周某某的x元,应属于被告弋某某与海某强夫妻共同债务,现海某强死亡,该债务应由被告弋某某清偿。二原告要求被告海某甲、海某乙偿还x元欠款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周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崔九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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