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XX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X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某。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XX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重庆XXX设备有限公司(简称XXX公司)、X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6日,XXX公司注册成立,公司股东为XXX和XXX,XXX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记载:XXX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XXX出资30万元,股权占60%,XXX出资20万元,股权占40%。2005年7月15日,XXX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分局提交了包括一份虚假的转股协议在内的有关材料,申请股东及公司住所变更登记。该份转股协议记载了XXX将其名下的20万元股权转让给XXX等相关事项,但转让方“XXX”非XXX本人签名,系XXX公司当时聘请的会计XXX所签,且无委托手续,事后XXX也未追认。2005年7月20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分局向XXX公司下发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原股东XXX变更为XXX。变更后的公司股东名录记载:XXX出资30万元,股权比重占60%,XXX出资20万元,股权比重占40%。2010年5月28日,XXX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分局投诉。因XXX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变更登记,该局立案调查后向XXX公司作出了江津工商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5万元罚款。
XXX一审诉称:2004年2月6日,XXX与XXX共同出资成立XXX公司。XXX出资20万元,股权占40%。XXX近日得知,XXX公司在XXX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一份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XXX的股东身份变更为XXX。XXX请求判决确认该转股协议无效,由XXX公司和XXX协助将XXX变更登记为该公司股东(持40%股权),承担诉讼费。
XXX公司一审答辩称:转股协议本身虽然不真实,但应属有效协议。XXX不是XXX公司的实际股东,其前夫XXX作为实际股东以XXX的名义享受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XXX已经将其所有的股权进行了转让,XXX不享有所请求的权利。XXX与XXX于2006年2月13日离婚,此前XXX已经领取了所有转让金。XXX现在提出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XXX的一审答辩意见与XXX公司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7月15日《转股协议》上转让方“XXX”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代签者也未得到本人授权,XXX事后未进行追认,因此该协议不具备真实合意,应为无效。XXX主张确认该转股协议无效的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XXX现在是否是XXX公司股东,是否应当享有股东权利,超出本案确认该转股协议是否有效的审理范围,本案中无法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行为属于某政行为,公司有向社会真实公示其股东的义务,XXX现在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在本案中无法认定。XXX请求判令XXX公司和XXX协助其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在本案中无法处理。XXX公司和XXX辩称XXX主张协议无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系确认之诉,属形成权范畴,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其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2005年7月15日签订的XXX将其在XXX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XXX的《转股协议》无效;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XXX公司、XXX负担。
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由XXX公司和XXX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根据无效股权转让协议变更登记前,XXX是工商登记的持有XXX公司40%股权的股东。协议被确认无效后,XXX有权要求XXX公司和XXX协助过户回XXX名下。2、XXX是否领取了股权转让款无法无确定。股权是否转让并不依是否领取股权转让款判定。应当认定XXX享有争议股权。
XXX公司二审答辩称:XXX是XXX公司原股东,XXX不是该公司股东。XXX已经以XXX名义将股权转让他人,XXX是否是XXX公司股东存在争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XXX二审答辩意见与XXX公司的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争议的焦点在于XXX公司和XXX是否应当协助XXX将她变更登记为XXX公司股东(持40%股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无效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前,XXX公司的登记股东为XXX和XXX,XXX持股40%。对于某商登记的股东身份,在依法定途径否定以前,应予确认。因此,争议股权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XXX有权依法要求恢复原状,请求XXX公司和XXX协助XXX将她变更登记为XXX公司股东(持40%股权)。
本案解决的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协议无效后的恢复原状问题,没有提出否定XXX股东身份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如果利害关系人对XXX的股东身份有争议,可以另案解决,并依生效的法律文书再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依法对原审判决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津法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津法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重庆XXX设备有限公司和XXX于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XXX将其变更登记为重庆XXX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持40%股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重庆XXX设备有限公司和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