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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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2011年9月17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0月14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在担任长垣县气象局气象科技服务科科长期间,自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在办理防雷检测手续过程中,先后六次共收受房地产公司x元现金、价值5500元的购物卡。被告人侯某在收取以上公司防雷检测费用时给予了照顾。

1、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侯某收受长垣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XX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2011年7月4日,收受李XX现金4000元。

2、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侯某收受长垣县建通置业有限公司吴XX购物卡3张,每张面值500元,总价值1500元。侯某及张XX、范XX每人分得1张。

3、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侯某收受新乡市华泰置业有限公司侯X购物卡3张,每张面值1000元,总价值3000元。之后,侯某及本单位范XX、张XX每人分得1张。

4、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收受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张x元现金。

5、2011年7月6日,被告人侯某收受长垣县富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华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经理郭x元现金。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东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退出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东方犯受贿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候东方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在担任长垣县气象局气象科技服务科科长期间,自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在办理防雷检测手续过程中,先后六次共收受房地产公司x元现金、价值5500元的购物卡。被告人侯某在收取以上公司防雷检测费用时给予了照顾。

1、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侯某收受长垣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XX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2011年7月4日,收受李XX现金4000元。

2、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侯某收受长垣县建通置业有限公司吴XX购物卡3张,每张面值500元,总价值1500元。侯某及张XX、范XX每人分得1张。

3、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侯某收受新乡市华泰置业有限公司侯X购物卡3张,每张面值1000元,总价值3000元。之后,侯某及本单位范XX、张XX每人分得1张。

4、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收受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张x元现金。

5、2011年7月6日,被告人侯某收受长垣县富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华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经理郭x元现金。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长垣县气象局关于被告人侯某职务证明,侯某户籍证明,长垣县气象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事业单位机构代码,相关账目单据,到案证明,侯某信用卡存折明细单据,证人王XX、范XX、张XX、王XX、李XX、孔XX、侯X、张X、李X、吴XX、郭XX证言;被告人侯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东方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退出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候东方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东方犯受贿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候东方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

二、对被告人侯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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