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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丙、郜某、王某丁、邢某、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丙,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30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30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5日被长垣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6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31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30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30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丙、郜某、王某丁、邢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丙、郜某、王某丁、邢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丙、郜某、王某丁、邢某、张某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老眼镜市场东头与顿某因其双方朋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人韩某丙、郜某、王某丁、邢某、张某持皮带、菜刀等工具对顿某进行殴打,致其右眼眶内侧壁筛骨纸板骨折,面部创口累计6.5CM,经鉴定,顿某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郜某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韩某丙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8月8日,被告人邢某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丁、韩某丙、郜某、张某等人与顿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顿某人民币8万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丙、郜某、王某丁、邢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丙、郜某、王某丁、邢某、张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互为主犯,应该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丙、郜某、邢某、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韩某丙、郜某、张某等人与顿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顿某人民币8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丙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郜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丙、郜某、王某丁、邢某、张某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老眼镜市场东头与顿某因其双方朋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人韩某丙、郜某、王某丁、邢某、张某持皮带、菜刀等工具殴打顿某,致其右眼眶内侧壁筛骨纸板骨折,面部创口累计6.5CM,经鉴定,顿某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丁、韩某丙、郜某、张某等人与被害人顿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顿某人民币8万元,已履行完毕。

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郜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韩某丙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8月8日,被告人邢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郜某、张某、韩某丙、邢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作案工具菜刀,皮带;案发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户籍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处警登记表,通话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长垣县公安局蒲西派出所、蒲东派出所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人刘某、赵某证言;被害人顿某陈述;被告人韩某丙、郜某、王某丁、邢某、张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丙、郜某、王某丁、邢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顿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韩某丙、郜某、王某丁、邢某、张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互为主犯,应该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丙、郜某、邢某、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韩某丙、郜某、张某等人与顿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顿某人民币8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8月31日,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

四、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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