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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诉被告吴XX、王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驻马店市X区。

法定代理人卢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医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马XX的母亲。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被告王XX,女,36岁,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吴XX的母亲)。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XX诉被告吴XX、王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5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7日,二被告之子吴XX伙同周XX、齐XX、王XX预谋后窜至驿城区X路北京商场门口对原告采取持刀、钢某、殴打手段抢走原告“高仕”电动车一辆,并将原告捅成重伤。后该案在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少年庭审理,在审理中,就民事部分进行和解。被告为了达到让吴XX从轻处罚的目的,承诺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于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王XX和吴XX共欠马x元,到2010年11月1日还,但至今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仍分文为给,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22时30分,周XX、齐XX、吴XX、王XX与曹XX预谋后,周XX、齐XX、吴XX、王XX到驿城区X路北京商场门口伺机作案,见到王XX、马XX骑电动自行车放学经过,对原告采取持刀、钢某、殴打手段抢走原告“高仕”电动车一辆,并将原告用刀捅伤,原告马XX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属肾破裂构成重伤。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周XX、齐XX、吴XX、王XX被指控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由本院少年庭审理,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XX、齐XX、吴XX、王XX共赔偿被害人马XX经济损失x元,马XX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其中二被告为了达到让吴XX从轻处罚的目的,承诺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于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王XX和吴XX共欠马x元,到2010年11月1日还清”。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无果成讼。

另查明,吴x年10月11日出生,系被告吴XX、王XX之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XX等人将原告致伤,有本院(2010)驻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吴XX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吴X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被告作为吴XX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王XX也承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并向被告出具欠条,应当按约定限期履行赔付x元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XX、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元,合计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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