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男,住X市X区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郭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夏X,职务董事长。
被告蒋X,男,XX公司工作,住X市X区X镇X路X号。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陈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为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蒋X、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中心已出具鉴定意见。2010年4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魏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夏X、被告蒋X,第三人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09年9月23日23时10分许,在江苏省丹阳市境内的312国道238公里550米(与122省道四枝交叉路口)处,蒋X驾驶的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沪x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鲁x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当事双方在事故发生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交通事实,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20,459.30元、残疾赔偿金117,370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30元、车辆维修费44,350元、牵引费54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实无异议,其公司认可蒋X系职务行为,但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蒋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实无异议,其同意XX公司意见。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述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实以及原告损伤程度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23日23时10分许,在江苏省丹阳市境内的312国道238公里550米(与122省道四枝交叉路口)处,蒋X驾驶的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沪x机动车,沿122省道由句容往丹阳方向行驶,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与312国道的四枝交叉路口时,与沿312国道由镇江往常州方向行驶,同时通过该交叉路口的原告驾驶的鲁x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当事双方在事故发生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交通事实,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丹阳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肱骨外科颈及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等。经鉴定,分别达九级、九级伤残。一期治疗休息4-5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1个月,护理2周,营养2周。
另查明,事故车辆沪x系向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合计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就以下费用数额确认一致: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1,500元、医疗费数额20,459.30元、车辆维修费44,350元、交通费200元。
审理中,因被告拒绝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双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首先由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XX公司为蒋X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付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1,500元、医疗费20,459.30元、车辆维修费44,350元、交通费200元,予以准许。(2)关于误工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可以确认为6,720元(1,120元/月×6个月)。(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等,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优先赔付,予以准许。(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伤前在本市X镇地区居住、工作一年以上,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故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17,370元(26,675元/年×20年×22%)。(5)关于牵引费,根据票据,确定为540元。(6)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1,500元。
综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XX公司按确定的比例予以赔付(律师费不再另行打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0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公司应赔付原告张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1,720元;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979.65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1,175元、牵引费人民币27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64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由原告张X负担人民币800元,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0.49元(原告张X已预交人民币1,691.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45.24元,由原告张X负担人民币528.24元,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1,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