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代理人赵书亮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71年原、被告经父母包办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家立业,由于受家庭封建传统的影响,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甚少,双方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经常生气,终因当时孩子年幼没有离婚,现两人已分居27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的婚姻不是父母包办,也没有分居之说,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1970年经人介绍相识,1971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72年农历4月4日生育长子,取名张XX;1976年农历3月11日生育儿子,取名张X。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不错,后因性格及家庭琐事常生气,原告张某某在外租房居住,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槐店回族镇X巷的房屋一处(砖混结构)。双方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不错,近年来虽然因性格及家庭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希望,故原告张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彬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