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2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同年3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27日18时许,在长葛市于井钢材市场院内,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豫x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晓超发生碰撞,造成王晓超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4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孙XX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户口注销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到条、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春红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