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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唐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现住(略),系被告刘某丁之侄郎。

被告刘某戊,男,1951年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男,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唐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其代理人贺某,被告陈某丙,被告刘某丁及其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戊,被告唐某某的代理人黄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我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两案,为四被告垫付了x.79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陈某丙、刘某丁、唐某某、刘某戊偿还我为他们垫付的x.79元赔偿款,并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的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临武县人民法院(2004)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3)临武县人民法院(2005)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4)2010年5月17日临武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案件执行结案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部分赔偿款。

(5)临武县人民法院2010年5月17日出具的(2004)临执字第X号和(2005)临执字第X号的执行情况,拟证明四被告对两份判决书的履行情况。

被告陈某丙辩称:由我承担的份额已经还清了。

被告刘某丁辩称:一、因为是帮原告陈某乙起房子,是否可以由陈某乙承担一部分;二、人是陈某丙打到的,责任有主次之分;三、我的身体不好,要他们帮助一点;四、陈某乙还欠我们建房子的工钱。

被告刘某戊辩称:人是陈某丙打到的,责任要陈某丙来承担,我已经出了x元,没有办法再承担。

被告唐某某辩称:本案的四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谁承担多少应列举清楚。

以上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证据(1)(2)(3)(4)均未提出异议,但陈某丙对证据(5)提出了异议,认为他已经履行了x.99元不是x元。其他三被告对证据(5)未提出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虽然对被告陈某丙履行的数据有出入,但通过核实后予以了更正。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3年10月5日,被告陈某丙、刘某丁代表四承包人与原告陈某乙签订了“建房合同”。2004年2月26日9时许,案外人李某厅从陈某乙正在兴建的屋旁经过,被高空施工现场不慎坠下的半节红砖砸中头部,当即昏迷。尔后李某厅被陈某丙、刘某丁及李某厅的家属送入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住院50天后转入郴州医院继续治疗。李某厅考虑到继续治疗的时间比较长,费用较大,遂于2004年4月23日就其在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损失诉讼本院,要求陈某乙、陈某丙、刘某丁、唐某某、刘某戊五人赔偿该期间的各种经济损失x.6元,本院于2004年6月10日作出了(2004)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陈某乙、陈某丙、刘某丁、唐某某、刘某戊共同赔偿李某厅各种费用共计x.7元,由陈某乙、陈某丙、刘某丁、唐某某、刘某戊每人承担诉讼费452元。2004年12月27日李某厅就其后期住院的损失再次诉讼本院,要求陈某乙、陈某丙、刘某丁、唐某某、刘某戊赔偿其各项损失费共计x元,本院于2005年5月17日作出了(2005)临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由陈某乙、陈某丙、刘某丁、唐某某、刘某戊每人赔偿李某厅各种费用x.45元,诉讼费每人承担100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以上两案判决确定,由陈某乙承担x.99元,由陈某丙承担x.99元,由刘某丁、唐某某、刘某戊每人承担x.99元(均含诉讼费在内)。另查明:该两案在执行过程中陈某乙已履行x.96元,为其他被告因连带赔偿责任垫付x.97元,陈某丙已履行x.99元,刘某丁已履行x元,尚欠x.99元,唐某某已履行x元,尚欠x.99元,刘某戊已履行x元,尚欠x.99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作出的判决书两份,本院执行局出具的案件执行结案通知书,以及两案的执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产生的债权纠纷,原告陈某乙在履行完毕自己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因连带赔偿责任为被告刘某丁、唐某某、刘某戊垫付赔偿款x.97元,因此原告要求追偿为被告刘某丁、唐某某、刘某戊垫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丙虽然已履行完毕本院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但是被告陈某丙与刘某丁、唐某某、刘某戊系合伙承包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伙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陈某乙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丙在诉讼中提出他的份额已经付清,不再承担偿还责任,由于陈某丙与刘某丁、唐某某、刘某戊是合伙人,合伙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是按份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陈某丙提出其所确定份额已经付清就不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丁在诉讼中提出:一、我们是帮原告陈某乙建房是否可由陈某乙来承担一部分;二、人是陈某丙打到的,要有主次之分;三、我的身体不好要他们帮一点。被告刘某戊在诉讼中提出人是陈某丙打到的责任要陈某丙来承担,我已经出了x元没有办法再承担。关于以上两被告所述,本院已在(2004)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对责任的分担以及赔偿的数额早已确定,因此对被告刘某丁、刘某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丁在诉讼中还提出陈某乙还欠一些建房的工钱,就一问题,被告刘某丁等可与陈某乙自行协商或另案提起诉讼;被告唐某某在诉讼中提出本案的四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说法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丁、唐某某、刘某戊偿还原告陈某乙垫付的赔偿款x.97元。其中刘某丁偿还x.99元,唐某某偿还x.99元,刘某戊偿还x.99元;由被告陈某丙、刘某丁、唐某某、刘某戊对原告陈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给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被告刘某丁、唐某某、刘某戊每人承担500元,由被告陈某丙承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李某盛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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