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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张某某敲诈勒索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安阳市殷都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行至安阳市殷都区X路时怀疑一男子所骑蓝色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便出示假警察证冒充警察,对该可疑男子进行盘问,并打电话让其朋友张某某到现场帮忙。该可疑男子称自己叫郑某某并承认电动车系盗窃所得。陈某便以将郑某某送公安机关相要挟,先后向郑某某索要现金775元。事后,陈某得575元,并将该电动车据为己有,张某某得2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62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1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陈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陈某;证人崔某证言;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进行要挟,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运成

审判员:申瑛昌

代理审判员:周子善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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