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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广西田阳县国家税务局人事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上诉人)陆某,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华,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广西田阳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西田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家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某因与广西田阳县国家税务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09)百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田阳县人民法院(2008)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以(2010)桂民申字第X号作出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被申诉人广西田阳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田阳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28日,一审原告陆某起诉至田阳县人民法院称,原告1993年10月起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同时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1994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5年。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5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8年8月15日止。2008年1月28日被告以阳国税发(2008)X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文,单方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至2003年9月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双方于2004年8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20条、《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从2004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按每月平均工资1000元计算,41个月×1000元×2=82000元。同时,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87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即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1498.33元×4.5年×2倍=13484.97元。为此,原告2008年3月28日依法向百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08年7月17日原告收到“百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3484.97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倍的工资82000元。一审被告田阳国税局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8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至合同解除时未满十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为被告单位代征员,主要从事税务代征工作,因被告系税收经济执法部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系统合同工聘用管理暂行办法》(桂国税发[2003]X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于2003年6月30日以《田阳县国家税务局关于解除代征员劳动合同的通知》(阳国税发[2003]X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了相应的补偿金。同时,依《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可按正式在职人数在10%的指标内聘用合同工,主要从事勤杂工种。因此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2003年8月6日,被告又从被退清人员当中聘用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前职工为临时合同工,并采用一年一订的方式与原告订立了劳动合同,最后签订的合同至2008年8月15日期满。因此,从2003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起算,至2007年12月18日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尚未年满十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不属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06年7月起支付其二倍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赔偿金。为贯彻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广西国家税务局于2007年11月26日下发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的通知》(桂国税发[2007]X号文),终止了原下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系统合同工聘用管理暂行办法》(桂国税发[2003]X号),被告遵照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的规定,不再设置临时工岗位,并将在岗的临时合同工进行全某清理,引入物业管理,把临时合同工的工种转为物业公司管理。原告属于清理解聘对象,鉴于合同期未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于2007年12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告知被告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2008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田阳县国家税务局关于解除劳动的通知》(阳国税发[2008]X号)正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同时,依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320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田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于1993年10月经被告田阳国税局聘用为代征员,1994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安排原告从事税务代征工作,并报请田阳县劳动部门及上级税务部门备案。2003年6月30日,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系统合同工聘用管理暂行办法》(桂国税发[2003]X号)和《百色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的实施办法》的规定,下发《田阳县国家税务局关于解除代征员劳动合同的通知》(阳国税发[2003]X号),决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原告支付11年工龄共5566元的经济补偿金。2003年8月,根据桂国税发[2003]X号的规定,被告面向原清退人员择优聘用合同工。经考试合格后同年8月6日被告决定再次聘用原告,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合同实行一年一签。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16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止。2007年11月26日,按自治区X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的通知》(桂国税发[2007]X号),废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系统合同工聘用管理暂行办法》(桂国税发[2003]号X号)等涉及劳动合同方面的文件,决定对目前系统内正在使用的合同工进行清理,严格控制聘用合同工指标,原告原有的岗位被撤销。为此,2007年12月18日,被告下发《关于解除临时合同的通知》,通知原告终止双方劳动合同。2008年l月28日,被告正式下发《田阳县国家税务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阳国税发[2008]X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计发原告2003年至2007年共4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2320元。原告不服,于2008年3月28日向百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3484.97元。2、被告支付自2004年8月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日起的两倍工资41000元。2008年6月30日,百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百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2008年8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3484.97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倍的工资82000元。

田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田阳国税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系统合同工聘用管理暂行办法》、《百色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的实施办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的通知》(桂国税发[2007]X号)的规定,清理并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起诉被告,双方的纠纷属于依照人事部门关于聘用规定实行聘用制并纳入人事部门管理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纠纷范畴,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陆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

陆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为勤杂工,实际工作岗位也是勤杂工,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部的相关规定,双方的争议应当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纠纷属于依照人事部门关于聘用规定实行聘用制并纳入人事部门管理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纠纷范畴,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证据证实,无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田阳国税局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作关系是特定条件下形成的聘用关系,双方虽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有一定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成份,但其性质实为用人单位与依照人事部有关聘用规定实行聘用制并纳入人事部门管理的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双方之间关系体现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属于人事争议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人事争议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陆某申诉称,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工作性质为勤杂工,而非代征员,应受劳动法所调整。一、二审将本案定性为人事争议,并以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申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再审尊重事实,以事实为根据,以社会稳定为大局,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田阳国税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期间,申诉人陆某提供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百色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函共三份证据,证明本案应属劳动争议案件;被申诉人提供六申诉人向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申请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案件材料通知书(回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百色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函共五份证据,证明本案不属劳动争议案件,而属人事争议案件。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有一定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成份,但其性质实为用人单位与依照人事部有关聘用规定实行聘用制并纳入人事部门管理的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体现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属于人事争议范围,而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裁定正确。申诉人陆某申诉的理由及观点不充分,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9)百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田阳县人民法院(2008)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福生

审判员黄春雷

审判员杨胜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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